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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詹義忠
訴訟代理人
詹宏志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弟王永勝所有經營彩券行之資格,因具有濃厚之社會公益色彩及專屬限制,不得隨意讓與他人。王永勝允許被上訴人擅自利用此一資格經營彩券行,係屬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出資。另該彩券行僅經營至民國九十五年,自當依法解散該合夥關係並進行清算程序,當無允許上訴人繼續保有經營之盈餘,原審法院並未敘明本件合夥是否曾進行上開程序,亦未說明未進行之理由,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又原審法院既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財產所購買,係屬公同共有,又謂該房屋僅係被上訴人將屬於自己之財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然系爭房屋既屬公同共有,在未進行分割前,被上訴人尚無單獨所有之部分或應有部分,當無法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亦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法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八百九十二條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彩券行之資格為出資標的,該資格得否讓與,僅係發行機構得否以之處以罰鍰或終止王永勝銷售之資格而已(參照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七、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彩券行,嗣以經營之盈餘購買系爭房屋,為原審所是認。則系爭房屋即屬合夥財產,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僅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合夥與上訴人之間。雖彩券行已結束營業,然兩造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兩造對於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個人,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且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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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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