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許杊杰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明賢 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邀同許淑卿之父、王明賢之岳父,亦即伊父許新旺就訴外人王明彥所主導之不動產合夥事業體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而許新旺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不分配合夥事業應得之利潤,復拒絕提供關於「(原)台北縣永和鎮○○○○○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店市○○段○○○○段○○○○○○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南港區中南段三○七、二九六之一、二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帳務資料,為此依繼承及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及準用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合夥事業即系爭建案自六十八年起至九十七年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下稱系爭帳務資料)供上訴人查閱之判決〔隱名合夥及準用受任人報告義務之法律關係,係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又第一審共同原告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除上揭聲明外其餘部分之起訴(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卷一九、二○頁),未撤回部分,未經原審判決。另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之確認許新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夥關係存在於許新旺與王明賢及訴外人王明彥間,與許淑卿無涉。又許新旺為免動用其親戚名義為起造人之麻煩,要求為隱名合夥。王明賢及王明彥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辦理結算,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許新旺投資部分以六千萬元結算,並無所謂之簿冊存在。又許新旺既已死亡,即當然退夥,上訴人無從繼承合夥人之地位而請求查閱系爭帳務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上訴人提出未署名之所謂「許新旺先生投資總金額表」所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許淑卿有參與本件合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新旺與許淑卿間亦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請求許淑卿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部分,自屬無據。其次,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許新旺與王明賢間之合夥契約,曾約定得由繼承人繼續為合夥人,則於許新旺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時,應認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又查閱合夥或隱名合夥賬簿,並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均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夥人退夥後,則屬出資返還之問題,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王明賢固不否認許新旺與伊就系爭建案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但該合夥關係既於許新旺死亡時即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雖為許新旺之繼承人,惟並非合夥人,尚無從繼承上開合夥人專屬之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王明賢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六百八十四條等規定即明。又除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外,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於死亡時退夥,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結算,尚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七百零六條等規定,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查閱賬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權,更無準用委任之規定要求受任人為報告之權利。原審否准上訴人有關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之請求,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請求結算時,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必要文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