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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劉靜嫻彭昭芬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郭文郁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製造部壓帽組組長,每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因工作壓力過大,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製造部經理方文堯提出辭職書,但在呈交總經理林森源前,即委託董事林仲義取回,撤回辭職。詎方文堯竟複印該辭職書,呈交林森源簽核,被上訴人並通知伊,辭職於同年三月三日生效,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構成同條第一項之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九日詢問伊是否同意辦理留職停薪,兩造有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不法解僱伊,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一○○年四月二日止計十三個月薪資,並自一○○年四月三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等情,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自一○○年四月三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上訴人四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自各該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辭職乃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一經行使即發生終止之效力,無以伊核准、同意或承諾為必要,亦不得撤回辭職。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所定員工自動請辭,應申請核准,係賦予雇主慰留與否之權利,如員工接受慰留,即視為繼續僱傭關係,如不接受慰留,仍發生辭職效力。同條所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乃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之附隨義務,非離職生效要件。伊派員與上訴人協調以請假或留職停薪方式,處理上訴人辭職後未出勤問題,因協調不成立,兩造未成立新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原受被上訴人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因此,勞工向僱用公司之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核准為員工辭職之生效要件,伊未辦離職交接手續,亦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上訴人之製造部經理方文堯提出辭職書,經副理陳財發及方文堯簽名其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林森源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七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方文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向伊報告上開辭職書之事,伊已授權經理准許等語,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而發生效力。雖上訴人於翌日委託林仲義取回辭職書,惟其撤回表示係於翌日為之,不生撤回效力。

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書立之辭職書表明:擬自三月三日起辭職等語,合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終止契約時,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規定,兩造間勞僱關係,業於該日終止。被上訴人派方文堯、陳財發與上訴人協調留職停薪,惟雙方未能合意,自無更新僱傭契約(未另訂勞動契約)情事。被上訴人亦未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六十二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一○○年四月三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薪資四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自各該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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