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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
翁進文
上訴人
翁明陽
上訴人
翁日章
上訴人
翁寶秀
上訴人
翁寶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訴人
翁明輝
上訴人
翁 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下稱翁進文等五人)、翁明輝(下稱翁進文等六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對造上訴人翁添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五之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房地等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翁進文等五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翁明輝,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翁進文等六人主張:兩造之父翁祿壽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間購買五之六土地,因該土地屬農地,故借名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資格之翁添名下,翁祿壽並於其上興建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翁祿壽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其與翁添間就五之六土地之借名關係即應終止,該土地屬翁祿壽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系爭房屋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翁添竟予占用,且在五之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G部分建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得請求其返還房地及拆除地上物。另坐落同上小段二七、二八地號土地(下稱二七、二八土地)亦係翁祿壽所購,借用翁添名義登記,但翁祿壽曾表明於其死亡後,該二筆土地指定由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下稱翁進文等三人)、翁明輝及翁添共有,並待日後得移轉或處分時,按分配房屋(翁祿壽亦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件三、四所示房屋)所需之基地,各自辦理移轉登記,翁祿壽與翁添間應成立附期限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求為命㈠翁添應將五之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翁添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自五之六土地及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該房地與翁進文等六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㈢翁添應將二七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八八.六移轉登記予翁日章,應有部分各萬分之六○四.六移轉登記予翁進文、翁明陽。㈣翁添應將二八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八○移轉登記予翁日章、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二七移轉登記予翁進文、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三移轉登記予翁明陽之判決(翁進文等六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翁添則以:翁祿壽生前將五之六、二七、二八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為伊所有,係就身後財產預為分配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翁祿壽未曾要求伊移轉登記二七、二八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翁進文等三人。又翁祿壽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死亡後,伊為繼承人之一,翁進文等六人亦默示同意由伊占有使用,伊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翁進文等六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翁添遷出系爭房屋,將之交還翁進文等六人及其餘公同共有人,並駁回翁進文等六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翁祿壽於五十二年間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時,翁添雖具自耕能力,然不得據此逕認翁祿壽與翁添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證人翁秋元固證稱翁祿壽曾告知伊借名登記之事,惟當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翁秋元所述之事,已無法查證;倘翁祿壽果有將土地分配予其五子之意,衡情應於病危時,通知其子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非僅私下告知翁秋元,證人所述,核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證人翁強所述,翁祿壽為防止其子女將土地、建物出賣他人,乃將土地、建物登記予不同之人,則其稱翁祿壽說東湖土地是五個兒子的云云,與翁祿壽之意思有出入,亦與翁進文等六人主張五之六土地為翁祿壽之遺產不符。翁秋元、翁強有關系爭三筆土地將來由五兄弟平分之證言均不可採。翁祿壽生前並未要求翁添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予其本人或其餘子女,其是否仍保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意,不無疑義。參酌翁進文等六人不爭執翁祿壽生前有分配如原證十六所示之財產予其子,及翁進文、翁日章於另案證言,堪認翁祿壽與翁添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翁添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翁祿壽贈與與伊云云,衡情尚非不可採信。又翁進文等六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翁祿壽將二七、二八土地借名登記於翁添名下,則渠等主張翁祿壽與翁添就該等土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難謂有據。

至系爭房屋係翁祿壽生前貸與翁添使用,翁祿壽死亡後,兩造均為翁祿壽之繼承人,繼承貸與人之資格,翁進文、翁明陽、翁日章、翁寶釧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翁寶秀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分別以書狀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翁添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其已無繼續占用該屋之權源,翁進文等六人本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其遷還該屋。綜上,翁進文等六人請求翁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翁添將五之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拆除系爭地上物,遷還土地,暨請求翁添將二七、二八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翁進文等三人,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翁進文等三人就原證十六所載財產分配,是否係翁祿壽之意見,爭執甚烈(見原審更字卷㈠第四六至四七頁、第六四頁),原審竟謂兩造就此並不爭執,進而參酌是項證據作為認定翁祿壽與翁添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不成立借名關係之依據,已有可議。次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翁秋元(兩造長叔)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事件證稱「當時我哥哥(指翁祿壽)在生病時,告訴我,買系爭(信義區)十二筆土地時,該土地是田地,當時只有被告(即翁添)具自耕能力,所以登記為被告名義,但是由五兄弟平分,說如果以後發生爭議,要我出來作證」、「我哥哥病重時,只交待我出來做證是包括信義及內湖(即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等語(見原審更字卷㈡第三三頁正、背面)。而證人翁強(兩造四叔)於上開事件亦證述「他(翁祿壽)說土地是他五個兒子的,不是買翁添名字就要給他,他是說以後蓋了再分給兒子」、「因為翁添有農民身分才登記他名子,土地以後蓋房子就五個人分」、「東湖的土地…那也是他們五兄弟要分的,不過地號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更字卷

㈡第四一頁)。且翁進文等六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均由翁祿壽集中保管,由翁祿壽集中繳納稅賦云云(見原審更字卷㈡第一二七頁),倘非虛偽,系爭三筆土地雖登記翁添名義,但仍由翁祿壽掌控管理,似此情形,能否謂證人翁秋元、翁強所為上開證言,毫無足取,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上開證言為不可採,尚嫌速斷。末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翁祿壽生前有將系爭房屋貸與翁添使用,該屋現已登記為翁祿壽之繼承人即翁進文等六人及翁添公同共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翁進文等六人向翁添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原審徒以翁進文等五人已向翁添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即謂翁添就系爭房屋之借貸使用關係已終止,進而認其無權繼續占用該屋,並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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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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