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士傑
- 訴訟代理人
- 吳姝叡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文棟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洪文樑過世後,僅餘訴外人洪士傑、洪陳淑瑩二名董事(下稱洪士傑等二人),公司無緊急事由,亦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即由洪士傑等二人自行召開董事會,選任洪士傑擔任董事長,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過半數規定,猶作成三項決議:修正公司章程不通過(下稱第一案)、承認歷年財務報表(下稱第二案)、改選董事、監察人(下稱第三案),應為不成立,縱屬成立,亦當然無效或得撤銷等情,爰提起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另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之判決;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洪文樑過世後,伊公司董事僅存洪士傑等二人,任期屆滿均未改選,因台北市政府限期改選並辦理登記,始召集董事會,選任洪士傑為董事長,召開系爭股東會,所作決議有效成立,其中第一案未通過,且洪文棟所述情節縱然屬實,僅為得否訴請撤銷決議而已,且瑕疵亦非重大,法院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駁回撤銷訴訟。再者,洪文棟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不得訴請撤銷決議,且其提起撤銷之訴時,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不成立,係以: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因此股東會決議如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即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洪士琪、洪琪有限公司合計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上述三人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致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並未過半,依上述規定,不得決議通過第二案「承認歷年財務報表」、第三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則系爭股東會仍決議通過上開二項議案,即有瑕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二項決議不成立,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二案「歷年財務報表之承認」、第三案「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不成立部分既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即確認前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之訴即撤銷上開決議等部分裁判之解除條件均已成就,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但在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非為決議不成立。
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二案「歷年財務報表之承認」、第三案「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屬決議方法之違反,股東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原審遽謂系爭股東會所為第二案「歷年財務報表之承認」、第三案「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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