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
- 上訴人
-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學忠
- 訴訟代理人
- 姜俐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邴建辰
- 訴訟代理人
-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系爭水電工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漏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工程係漏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自無可取。㈡上訴人提出之數量表或計算表,均係自行製作,自難憑信。兩造既已約定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方式處理,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所示污水處理外管工程數量不足工程款,自無可取。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問題處理表所載,堪認上訴人同意就重新配電信管路PVC 管數量八八○米,不請求加價。㈣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作附表四所示B、F棟耐熱管部分,既與系爭契約約定應以不銹鋼施作不合,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即屬無據。㈤二樓開關箱及進盤管係採崁入式設計十萬元,上訴人作成外露式,未按圖施工,致須改善施作封板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㈥因其他廠商工程延誤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施工或須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九條第六項已有約定處理方式,自非兩造於締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未合。㈦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已約明就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始調整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漲幅在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五間之漲幅部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估驗款⒉約定「……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未具體指定其期日,上訴人指為確定期限債務,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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