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給付職災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謝碧莉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訴人
黃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旭即正豐五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新台幣五百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本息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前往客戶住處執行職務,在其三樓換裝鐵窗浪板時因無安全防護措施,致伊跌落至一樓而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合併脊椎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定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二之二項第二等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殘廢判定日止,以日薪二千三百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計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及按職災失能程度標準一千五百日,以職災發生前六個月內平均工資每日一千四百十九元計算之殘廢補償二百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勞動能力減損、精神賠償共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等語,除判決確定部分(即工資補償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元及殘廢補償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此等金額加上醫療費補償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共一百八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外,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及加付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之雇主為訴外人勇昌有限公司(下稱勇昌公司);上訴人已授權其配偶陳秀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縱令陳秀珍未獲上訴人之授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縱認可對伊請求,上訴人之工資計算方式為按日計酬,自不得以月薪五萬元作為原領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請求之計算基礎,而應以月投保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為計算基礎。另上訴人經醫院診斷永久失能之日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上訴人之日薪六百四十元,不能工作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共二百六十一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僅為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九十六萬元,加上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共計一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十元,扣除勇昌公司已給付之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已屬溢付。況上訴人對於職災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財產總額高於伊,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一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本息部分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換裝鐵窗浪板自三樓跌落至一樓發生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為上訴人之雇主,惟依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名片等件,可知正豐五金工程行確為被上訴人陳明旭獨資經營之商號,而正豐五金工程行與勇昌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雖登記之營業地址不同,然於勇昌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即板橋長安街址所設之招牌一面為「勇昌」,另一面載有「正豐」

字樣,可見正豐五金工程行亦於該址營業;反之,正豐五金工程行登記之營業地址則出租他人,實際並未營業,有照片可稽。參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上訴人於當年間確有以正豐五金工程行為扣繳單位之薪資收入,佐以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上訴人之薪資袋上載有「正豐五金工程行」,卻無勇昌公司之記載,再綜合斟酌上訴人於原審具結後所陳其任職始末及客戶郭碧蘭及其夫張金順之證詞,堪認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雇主。其次,依證人陳秀珍即上訴人配偶及證人陳耿華即被上訴人之兄就系爭和解書之簽訂過程,二人所證大致相符,可認系爭和解書簽訂前,雖經多次磋商,但上訴人均未同意,迄上訴人出院當日始經陳耿華將陳秀珍載至系爭板橋長安街址,由陳秀珍於見證人欄下簽名,惟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系爭和解書即遭陳耿華收走,被上訴人於陳秀珍簽名後二日始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等情非虛,以陳秀珍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配偶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文義並不完全了知,且簽訂系爭和解書前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日之各協議書均係以陳正芳(被上訴人之父)或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磋商和解,何可期待陳秀珍能辨明上訴人之雇主究為具法人資格之勇昌公司,或係獨資商號正豐五金工程行,陳耿華究係代表何人要求其簽訂系爭和解書?自難單憑系爭和解書上載協議書人為勇昌公司,即認勇昌公司為上訴人之雇主,亦難謂兩造已成立和解。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之職業災害為補償。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經查上訴人自系爭職災發生日起即送醫治療而不能工作,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診斷其永久失能,再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定失能,有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函可稽,上訴人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則其症狀於當日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可認上訴人於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謂「醫療中」有間。

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逾此期間之請求,於法未合。上訴人薪資係按日計酬,系爭事故發生前數個月調整為日薪二千三百元等情,有薪資表可佐,依該薪資表所載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多則二十七日,少則七點五日,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十九日。據此以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之工作日數,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為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六十萬六千五百十元(含擴張之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則屬無據。復查上訴人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其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二之二項第二等級,一次金給付標準為一千日,並再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失能無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計付殘廢補償,尚無不合。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應以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按照上開薪資表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四百十三元,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含上訴人請求增給百分之五十),於法無據。再者,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其態樣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債務人如未為給付,則或為不能給付或為遲延給付,並非不完全給付。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預防其發生危害之安全裝備,被上訴人亦完全未為給付,自非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賠償共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自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原審以系爭職災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十九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日數,並憑以計付工資補償,即有可議。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其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觀諸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可明,而勞工保險條例就勞工因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而請求失能(其意與殘廢同)給付者,與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請求失能給付者,分別於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請領失能補助費或失能補償費之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原審既認定本件係職業災害,則勞工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標準是否不得依該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即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非無可議。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甚明。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亦有明文,此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所負人身保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之勞動場所若有受危害之虞,而僱用人未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僱用人已履行其保護受僱人之義務,原審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就施工場所對上訴人有無危害之虞,被上訴人應如何提供必要之預防等項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安全裝備為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精神賠償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職災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