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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訴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壽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律師
被上訴人
創意疫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被上訴人
威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壬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仁壽,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延平分公司原業務經理周秀娟確以上訴人可提供專業團體代客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獲利良好為幌,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壬發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指示被上訴人至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交易帳戶,並委託周秀娟及所謂上訴人公司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周秀娟為掩飾虧損,交付內容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此乃周秀娟利用職務上機會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上訴人及周秀娟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已調取周秀娟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外放影印卷),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九八頁),上訴意旨謂審判長未提示全卷云云,尚有誤會。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周秀娟對其施詐並保證獲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等情,已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辯論意旨狀加以論述,並於辯論期日予以引用(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九四頁反面),難認就此爭點兩造未予以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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