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 上訴人
- 潘碧山
- 上訴人
- 林健生
- 上訴人
- 柯文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
- 法定代理人
- 施金樑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北部訓練所約聘之兼任講師,擔任汽車駕駛教練,按授課鐘點計酬,其工作與技士、駕駛人、工友有別,僅屬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調查及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務機關對於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而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臨時人員,原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其提撥退休金之義務,縱依政府命令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為上開臨時人員提撥退休金,亦係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尚非可據此推認勞雇雙方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有何關於退休金之合意或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定之協商。上訴人係公務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認兩造就是日前之退休金有合意或協商,尚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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