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祥剛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被上訴人
-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尾款於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五日內給付,屬履行期之約定。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而延遲取得使用執照之期日,核非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取得使用執照事實之發生,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之餘地。上訴人未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清償期屆至,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自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謂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有效期迄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至遲於一○二年五月五日即應給付尾款之主張,要屬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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