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李文賢盧彥如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訴人
林我誠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上訴人
林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寶玉

      林我文

      林惠芳

      林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我英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被上訴人,爰併列彼等為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伊父林輝樑、母楊玉炎生前基於節稅及利於出售不動產之考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借用當時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媳婦林秀玲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拍賣取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嗣為隱去「拍賣」緣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編號 1所示土地,係林輝樑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出資,編號2至4所示土地,係楊玉炎於八十五年間出資,均借用上訴人名義向士林地院拍賣取得。因林輝樑、楊玉炎相繼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上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伊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即陸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林輝樑、楊玉炎健在時,無人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信。又於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一毋庸起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請求權起訴,已有未合;且其請求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屬於處分行為,非經繼承登記亦不得為之。另被上訴人非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父母生前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兩造之父林輝樑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楊玉炎及兩造,嗣楊玉炎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由林輝樑、楊玉炎出資,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林我宏之配偶林秀玲名義登記,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編號 1及編號2至4土地係分別由被上訴人林我宏、林我英以上訴人名義,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楊玉炎死亡前,由楊玉炎保管,並負擔相關稅捐,所有權狀現由林我英及其配偶王鳳珠持有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原承租人遷出,楊玉炎基於就該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能,而供全家居住使用暨林輝樑、楊玉炎出資購買不動產,其後並負擔稅捐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同意書、戶籍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林輝樑之手稿等件為證,可見上訴人除為登記名義人外,未有任何權限。再審酌「法拍屋」之轉手,因一般人購買「法拍屋」意願較低,影響出售價格,被上訴人指其父母係為節稅或便於出售,而先借用林秀玲名義標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再由林秀玲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借此隱去「拍賣」

取得之緣由,並避免遭稅捐機關因近親移轉而課徵贈與稅,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父母就其財產於生前預先規劃,出於為子女置產目的而贈與伊云云,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出於林輝樑、楊玉炎贈與,逕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即可,何須迂迴移轉登記而徒增稅負?參以林我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之承諾書、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寫筆記內容,堪認林輝樑、楊玉炎確有借用子、媳名義投資不動產之習慣,難認有何就財產為預先規劃,為子女置產之目的存在,自不能僅因彼等迄至死亡均未就系爭不動產為處理,或要求上訴人返還,即認有贈與之事實;遑論其死亡均屬意外,其未能預為規劃,亦不待言。而林輝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仍由楊玉炎續為管理,亦無可能於斯時即請求上訴人返還或將之列入遺產申報稅賦。況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曾訴請林我英及其配偶王鳳珠遷讓交還房屋,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為該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兩造之父母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林輝樑死亡後,子女認該房地係父母所賺財產,乃由楊玉炎接續掌控、管理,並繼續維持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迨楊玉炎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而消滅,該房地為林輝樑、楊玉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益證該不動產係林輝樑、楊玉炎先借用林秀玲名義登記,嗣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指示林秀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輝樑、楊玉炎間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楊玉炎間就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均因楊玉炎死亡而消滅。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且其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亦不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係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判令上訴人返還利益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尚無關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另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因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登記之利益,此項請求權非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輝樑、楊玉炎,自無上訴人所指「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復非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其主張本於繼承林輝樑、楊玉炎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屬矛盾」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判決,其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截然不同,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取。其餘上訴論旨,乃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