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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許麗雲
上訴人
陳芃樺
參加人
羅錦華
參加人
李梅雪
參加人
呂宜庭
參加人
蔡璧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堯清
被上訴人
彭安民

      蔡雅慧

      林尚文

      施明復

      彭淑芬

      陳至敏

      朱年珍

      李宗翰

      郭永城

      何志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綠野香坡社區之住戶先後或擬自行召集、或連署推舉召集人、或請求管理委員召集,且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召集權人之疑義等情以觀,可見訴外人簡秀容〔被上訴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會(下稱綠野香坡管委會)第十五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該屆管委會有系爭「十五A管委會」、「十五B管委會」之爭議,迭有訟爭,而不願召集會議選出第十六屆管理委員,致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確有困難之情形。是以綠野香坡社區第十五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何志棟,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於綠野香坡社區規約就主任委員拒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由何人召集,未設有規定之情形下,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無違,應認係有權召集,所作成選任被上訴人林堯清以次十一人為綠野香坡管委會第十六屆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亦屬合法。而上訴人於系爭決議(民國一○○年四月十六日)作成後之一○一年七月一日,始另以何志棟在無任何急迫情事、未於開會十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住戶之情形下,逕自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尤已逾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林堯清以次十一人與上訴人暨綠野香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另件訴請確認選任「簡秀容等十一人」為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系爭「十五A管委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該決議,暨確認「簡秀容等十一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何志棟不論係當選系爭「十五A管委會」

或「十五B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皆係經選任之第十五屆管委會管理委員,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十頁、十一頁、八頁)。則縱上訴人另主張自第十二屆至第十四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選任均不合法,第十五屆自亦不合法;及何志棟以所據之管委會身分,向主管機關報准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具法律上之效力云云,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審並已說明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自非有據,且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仍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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