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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變更股東名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源

      黃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變更股東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訴外人禎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強公司)之會計、股東王正仁、兩造長兄黃八野之相關證述,及兩造家族事業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自該公司合作金庫鳳山支庫帳戶,匯款新台幣三百萬元至禎強公司籌備中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一切情狀,足見系爭(禎強公司之)股份係光舜公司所出資,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雪娥(上訴人配偶之妹)、陳賴金占(上訴人岳母)、陳宗榮(陳雪娥之兄)名下,繼乃又將之改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二人名下。系爭股份既實係光舜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禎強公司)股東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該股份為上訴人所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關之理由,泛言謂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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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變更股東名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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