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 上訴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何銘傳
- 訴訟代理人
- 林邦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州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啟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治祥
- 被上訴人
- 許耀南
林大江
柯孟忠
陳宏亮
賴乾文
林景彬 住台中市○區○○街000○0號(
林金樹
何建哲
陳一平
謝培傑
張守鎮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分別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之前後任○○○○及○○○○○○○○○,被上訴人謝州明為○○兼○○○○○○,被上訴人張啟洲、林大江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前後任○○○,被上訴人柯孟忠為○○○○,被上訴人林景彬擔任○○○○○,被上訴人賴乾文為暫兼○○○○○,被上訴人林金樹為○○○○○○○兼○○○○,被上訴人江泰松係台中一信○○分社之○○,被上訴人陳宏亮為○○分社之○○○○兼○○○○;被上訴人何建哲為台中一信○○分社之○○。另被上訴人陳一平係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謝培傑係亞太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新聿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張守鎮於八十五年間任彰化縣彰化市○○○○○○○;被上訴人許志寬則係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之○○○○○。被上訴人等(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除外)均係受台中一信有償委任或僱傭,辦理授信放款相關業務之人,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遵守相關法令,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貸款人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等人各案之放款程序中,或㈠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增加貸放風險。㈡約定錯誤之還款方式、濫用展期、未及時催收。㈢未確實踐行徵信、授信程序等行為違法放貸;復於拍賣程序高價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對台中一信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等人既受任為○○、○○○,應併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貸款案均係「不應貸而貸」,被上訴人等明知徵信不實、擔保品查估不實,以其專業智能及工作經驗,皆得以預見此等行為足致損害;而授信業務乃具組織性之集體行為,授信過程中每一環節之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共同成為損害之發生原因,而有共同因果關係。再貸款戶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等違法申貸,致台中一信受損,亦應對台中一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就前揭各筆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嗣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指定伊為接管人,伊並於同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訂立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權或其他權利除外)及賠付契約,由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資產及負債之差額,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做成「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評估結果而賠付與合作金庫。伊自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或修正前第十六條第四項或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向重建基金為給付,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就全部被上訴人均依侵權行為、除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外之被上訴人兼依僱傭、委任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另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等併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及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第二項或修正前第十六條第四項等規定,求為命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林大江、許耀南、謝州明、陳一平均應給付重建基金新台幣(下同)五億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何銘傳、林大江、柯孟忠、林景彬、張啟洲、賴乾文、林金樹、謝培傑均應給付重建基金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謝州明、許耀南、林大江、何銘傳、張啟洲、柯孟忠、江泰松、張守鎮、林景彬均應給付重建基金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許志寬、何建哲、柯孟忠、林大江均應給付重建基金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上列各組給付中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同組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重建基金並未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無從代位。縱認重建基金之賠付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適用,惟其所代位清償之債務人應為台中一信,且於清償限度內所承受取得者亦應為合作金庫之權利,而非取得台中一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各貸款關聯戶與台中一信所成立之借貸契約,乃單純商業交易行為,本具有盈虧風險,擔保放款縱未能如期清償,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台中一信辦理授信放款業務內規,相關徵信工作,係放款課長、襄理、經理等人之責任,理事、理事主席並非「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
之實質審查人,並無實質審查義務,自不負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三千萬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均屬授信審議委員會,而非屬僱傭關係之受僱人所得決定,縱有會同至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及書面形式審查之職責,但無放款與否之裁決權及實質決定放款審查權,亦無違背職務可言。再者,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之初貸時間,均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示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以前,並均有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為足額擔保貸款;事後受景氣影響,不動產價格跌落,尚難認貸款案承辦人員有何違背職務之情。關聯戶貸款既係舊貸款到期後之轉期(即借新還舊),自與新貸不同;且究竟係同意借戶繼續展期繳息對台中一信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拍賣抵押物對台中一信有利,事涉財經專業判斷,且既係借新還舊之展期,實際上並未再撥借款項,在辦理轉期之時,自無有「分開借款、集中使用」可言;至於法院拍賣擔保品承受之價格係理事會所決定,非總經理單獨決定,乃因理事會認為有漲價空間,用貸款金額加利息作為買受金額,用低價並不一定可買到;且事實上並未造成台中一信之損失。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並未經由專業鑑價公司鑑價或查訪鄰近相關市價為評估基礎,其就擔保物之評估價值遠低於市價,其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不具損害證明之證據力,不足以為認定損失之依據。且張守鎮、湖濱公司關聯戶部分,已由合作金庫自行議價轉讓債權,其轉讓價額自非客觀且低於抵押物之價值,上訴人以此為計算賠償之依據,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行為發生於重建基金條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雖無現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惟依修正前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參以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重建基金本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之規定,可見台中一信無從拒絕賠付,重建基金應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對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重建基金就系爭各貸款案所為之賠付,既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台中一信對被上訴人倘有因委任、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則重建基金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由上訴人逕行請求。其性質、效果與現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異。縱該基金於一○○年底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承受,惟依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依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國庫(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後,該管理委員會再委託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規定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訴訟實施授權書等可稽。是上訴人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行使權利,合先敘明。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上訴人既係因賠付而代位請求,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應回歸台中一信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以台中一信為計算基準。又法人為侵權行為受害人時,其時效之進行本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台中一信既為法人,其時效之進行原應自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知悉時起算。而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惟何銘傳係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擔任台中一信之○○○○,許耀南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年間擔任○○、○○○○,謝州明於七十五年至九十年間擔任○○,張啟洲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擔任○○○,林大江續於八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間擔任○○○,渠等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難期待渠等代表台中一信對自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渠等知悉時起算時效自有未洽。又系爭貸款案係於八十九年間爆發,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接管並與合作金庫簽訂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契約。且依上訴人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附之台中一信歷次檢查報告所載,可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歷次對台中一信檢查業務時,已知悉各貸款案件有回收困難放款可能遭受損失之情。足見上訴人於接管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及其造成之損害,是請求權於斯時即已發生。惟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等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林金樹、謝培傑、許志寬、林景彬等雖未為時效抗辯,但上訴人主張渠等與其餘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其餘被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及於全體,則上訴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又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
(下稱授信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八條規定,理事主席、理事就授信放款業務並非無審查權責,固難謂非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受任人,惟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對理事請求賠償者僅限於理事於理事會之決議行為。且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得對理事請求賠償者,係指違反合作社法、合作社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三者而言,並非泛指違反所有法令或行政函示。上訴人未能就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等人參與理事會之決議行為或授信審議委員會執行審查職務,有何違反「合作社法」、章程及社員大會決議之具體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令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委任人、雇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行使權利之要件必須受任人、受僱人有歸責事由之存在,並因而使委任人、雇主受有損害。
至於受任人及受僱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委任人及雇主是否受有損害,應依渠等受委任或受僱行為時之狀況及受託事件之性質定之,而非以結果為唯一認定依據。概因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深受經濟景氣影響,因景氣好壞難以準確預料,自難僅以貸款戶最終是否如期清償之結果或拍賣時是否足額清償,即遽認受任人或受僱人於貸放時有無過失,參酌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銀行辦理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可知足夠之物保為確保債權履行之重要因素,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擔保品之價值考量,其次方考量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還款能力。台中一信就擔保物之估價固定有「不動產估價辦法」,如超出估價作業標準者,須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並規定就土地部分,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原則上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惟既有專案核准者,顯見以公告現值為擔保物估價之方式並非唯一。且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台中一信不動產估價辦法」,亦規定土地估價以單位時價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張啟洲所辯:如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與市價相去甚遠,難為申貸人所接受,不利於金融機構放款業務之競爭等語,應堪採信,難謂以單位時價為擔保物之估價方法即屬違規。又財政部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函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額度以八千萬元為限。台中一信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十五年先後訂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社員授信限額表」(下稱授信限額表),規定「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為一億六千萬元」。台中一信繼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下稱授權辦法);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過授信作業要點,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是受其委任或受僱之被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時,固須遵守上開規定。而所謂「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貸款方式,大體上均屬利用人頭戶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變相貸款手法。因人頭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因而造成償債困難。又以上開投機取巧方式貸款,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有害金融機關對於債權之確保,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之缺失項目。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利用人頭戶「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其最主要目的既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則以目的論反推,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即非至關重要。換言之,在有絕對足額擔保之借款案當中,查核是否有違反常規貸款,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因此,若貸款人已提供足額擔保品,自難以貸款案確有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而遽認貸款案之承辦人員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逐一說明原判決附表各關聯貸款戶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利用他人名義以同一擔保物借款,或申請展期或承擔債務,或借新還舊,縱有違規;惟既有足額擔保,尚難謂承辦貸款案之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於轉列催收款是否遲延,係催收之承辦人員有無逾期催討之過失,難認與參與貸放款項之被上訴人有何關係;且究竟係以同意借戶持續展期繳息對台中一信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拍賣抵押物對台中一信有利,事涉經辦人員對貸款戶履約能力及不動產交易行情、國際金融狀況之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則被上訴人就貸款之轉期,除有違相關之作業要點等規定外,亦難認有過失。被上訴人林大江、許耀南於擔保物拍賣時承受擔保品之價格雖高於法院底價,難認有損台中一信之利益,亦難認有何過失,因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之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銀行之可貸資金合理配置,並降低銀行授信風險,因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限制,此規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亦有適用,是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頒訂「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之授權命令,信用合作社之授信承辦人自應受此拘束。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委任關係有償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無償者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之。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本件台中一信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既受有報酬,各參與審議委員會之理事亦領有出席費,處理事務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信用合作社法公布施行前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授信風險之控管權責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此函於財政部訂頒上揭授信限額時同時停止適用,原審卷㈠四一頁)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額度以八千萬元為限,並責由信用合作社依此基準自行訂定授信最高限額。台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訂頒上揭授權辦法亦以八千萬元為最高限額(原審卷
㈡二六頁背面),繼於八十三年六月、八十五年先後訂有上開授信限額表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通過上揭授信作業要點;亦為原審所確定,則上揭授信限額表、授權辦法及授信作業要點,當為台中一信所屬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於執行授信業務時,應遵守之指示並為所應盡之審查義務;除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自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原審既認定各貸款戶係利用人頭辦理授信,縱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係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始增訂,惟衡諸常情,憑各受任人或受僱人專業知能工作經驗非不可預見此等規避上揭授信限額及徵信不實之行為,實無異增加台中一信之授信風險,足致發生損害。行為人對此損害之發生,雖非故意,然可預見其發生,為台中一信之利益自有防免義務,縱確信其不發生,除非已盡防免義務或不可抗力外,倘若已發生損害,仍不免負有認識之過失責任。原審未查明各承辦之受任人或受僱人是否已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何得變更指示之急迫情事,或因景氣劇烈變動已達常人無法預測防免之具體情事,遽謂:若申請貸款時評估擔保品足供清償債務,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並非重要,雖逾越授信限額之放款行為亦無須負責,自有可議。次查台中一信就擔保物之估價原訂有「不動產估價辦法」,如超出估價作業標準者,須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並規定就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原則上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修正通過之該估價辦法,規定土地估價以單位時價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陳一平關聯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三者,該次放款之擔保物即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依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之記載,其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均每坪為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單位時價均為每坪四十萬元,八十年度公告現值每坪為四萬餘元,單位時價為每坪七十萬元,八十一年度則公告現值每坪為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單位時價為每坪七十萬元;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附帶批示卻載:擔保物每坪約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每坪貸放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等語(一審卷㈥宗二九四~三○二頁)。是八十一年放款時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以單位時價為每坪七十萬元之查估是否過高,似非無疑。且陳一平關聯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八者,貸放時間(或展期)時間均集中在八十三年三月、四月間,貸放總額達五、六億元,其先前既有屆期未償還之貸款債務如編號一、三者,倘先前曾確實查核其貸放資金之流向及各借款戶之償債情形,似非不能查知是同一關係人利用人頭分散貸款所為,是否不能防免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失,益滋疑義。參以林金樹、賴乾文於謝培傑關聯戶放款時就其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關於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與其妻李珠蘭、謝培傑與李雪惠等之資力、收入之資料,顯然與渠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記載不符;另林景彬就張守鎮關聯戶放款時明知張守鎮、張清標、張守邦係同一關係人,其竟超額放款一億七千七百萬元,逾越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限額及台中一信自訂限額等事實,亦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可稽。再原判決附表四湖濱公司關聯戶部分,湖濱公司於貸放前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台中一信永安分社已有退票註銷紀錄,該公司負責人許志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於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五次退票註銷紀錄及一次拒絕紀錄,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有七次退票註銷紀錄;惟其徵信報告表(企業用)及許志寬徵信報告表均未就此有勾選之紀錄,此為許志寬所是認,亦為何建哲所不爭執(見刑事判決一九○頁),衡諸商情,退票與否紀錄之查核與信用貸款人之償債能力關係至切,此部分徵信倘若不實,能否謂與該次信用放款無法回收全然無關,猶非無疑。上訴人主張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等於放款時,高估擔保物、徵信不實、及逾越授權超額放款等語,似難謂全然無據。則身為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可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縱可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之規定,亦不生時效消滅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結果,原審謂為時效消滅抗辯之上開被上訴人,其抗辯效力及於全體,所持見解非無可議。末查上訴人主張貸款人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違法申貸致其受有損害,各應負侵權行為等情,原審僅以其各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未就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調查審認,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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