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 再抗告人
- 旺奭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曉樑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鴻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一年十月與相對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買受系爭機器設備,約明於完成驗收伊付清貨款前,該機器設備仍屬相對人所有。詎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伊(仍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竟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火發生火災,將伊廠房燒燬殆盡,並延燒毗鄰,造成極大損失。
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規定,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經伊請求相對人賠償,除未獲置理外,邇來又聽聞相對人有停止營業意圖,茲為保全該損害賠償債權之強制執行,爰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下稱第一八九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相對人與鄰人恆義木箱行之和解協議書、鄰人仁才服裝有限公司之索賠清單,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批單等各件,固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與網站資料,及相對人早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廠房設定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已籌資在中國大陸地區杭州、崑山等設立公司等情,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至再抗告人雖稱聽聞相對人有停止營業之意圖,但依相對人所申報之相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營業仍屬正常,不能認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一八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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