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 再抗告人
- 采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鳳儀
- 訴訟代理人
- 田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蔡佳蓉與債務人樂朶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相對人蔡佳蓉之聲請,對樂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朶公司)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七五號支付命令,以伊為樂朶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以自己名義並代位樂朶公司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即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是再抗告人主張其為保障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云云,於法不合,要無可採。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上開規定,是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再抗告人縱為樂朶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亦僅得主張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樂朶公司,並非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以其為樂朶公司之股東,逕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於法亦有未合。因認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於法不合,從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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