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龍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被上訴人
- 方培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匯票人民幣五十萬元兌領人為大陸地區馬鞍山峰台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兌領收取,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返還。況上訴人自陳馬鞍山公司有人民幣五十萬元匯回台灣之義務,顯然未受有債權喪失之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問:主張委任內容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委任內容為上訴人委任方培正(即被上訴人),由方培正將系爭四張匯票交給大陸馬鞍山公司,再由大陸馬鞍山公司匯回台灣」「方培正未督促馬鞍山公司把錢匯回台灣,方培正係馬鞍山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上訴人指稱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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