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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李文賢盧彥如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訴人
陳 忠 慶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傑律師
被上訴人
洪 輝 煌
被上訴人
陳洪麗鄉
被上訴人
洪 碧 滿
被上訴人
洪 淑 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下稱林洪麗嬌等三人)之母洪何束(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之父陳芳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向陳芳標購買當時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懷(下稱系爭公業)所有之坐落原北投鎮○○○段○○○小段○○○號土地其中四十五坪(即重測後分割出之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俟辦理分割時」,陳芳標應提出過戶登記之一切證件,交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系爭公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決議將其名下由各派下員使用之建地贈與各派下員,地價稅由受贈土地之派下員代繳(下稱七十八年決議),嗣陳芳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履行陳芳標所負義務。另洪何束之全體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洪輝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四,其餘被上訴人各取得七分之一等情,爰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四移轉登記予洪輝煌,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民國前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書立之合約鬮書,明定各房不得擅自處分公業土地,陳芳標出售系爭土地,屬標的不能而無效。又七十八年決議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不生效力,系爭公業與陳芳標無從成立贈與契約;伊係與系爭公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成立調解而受贈系爭土地,與七十八年決議無關,亦與被繼承人陳芳標無涉,系爭土地非陳芳標之遺產,被上訴人不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伊為請求。況洪何束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約或系爭公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決議後即可請求陳芳標履行,竟逾十五年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伊受贈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三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附以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條件,係以:被上訴人之母洪何束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之父陳芳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四萬九千五百元購買系爭土地,其時系爭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又系爭公業已於七十八年決議將名下由各派下員使用之建地無償贈與各派下員,決議內容雖載有申辦期限寬限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底完成云云,惟依決議前後文記載,並參酌系爭公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決議「七十八年決議同意公業建地之移轉,因部分建地至今尚未移轉,依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第十一次幹部聯席會議決議應再提大會追認」(下稱九十七年決議),足認七十八年決議所稱「申辦期限」,係指派下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非派下員承諾贈與之期限。陳芳標既於五十六年間出賣系爭土地,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豈有不承諾受贈之理;況七十八年決議係由陳芳標擔任會議主席,其於決議後即依該決議要求洪何束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證陳芳標已承諾受贈系爭土地,與系爭公業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本身派下員之身分,受贈系爭土地,與陳芳標無涉云云;惟系爭公業因七十八年決議贈與移轉土地之時效已超過,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之派下員大會再為決議追認,可見九十七年非另為贈與決議,而係追認七十八年決議,受贈人之權利之來源仍係七十八年之贈與契約。另依系爭公業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聲請調解之聲請狀所載、證人即系爭公業之法律顧問何佩娟、證人即派下員陳新欉之證言,在在證明系爭公業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係履行七十八年與陳芳標間之贈與契約,非上訴人基於自身之派下員身分,與系爭公業另成立贈與契約;另七十八年、九十七年決議與上述調解所載之受贈人,僅用語不同,亦非受贈對象有別。再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佐以證人陳新欉證稱「七十八年要贈與土地的派下員,其死亡後,贈與土地的權利,由其子繼承,這是基於派下權的關係」等語,可見系爭公業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芳標,於陳芳標死亡後,該項權利即由具派下員身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高進二人繼承,上訴人因與陳高進協議由其為登記名義人,而取得系爭土地,自屬繼承陳芳標之遺產,雖已為限定繼承,仍應以繼承所得,償還陳芳標之債務。再陳芳標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雖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但系爭土地現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已無從為給付,自應由上訴人一人履行債務。又系爭公業之規約第六條規定「本祭祀公業對財產之處分或設定必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依該公業七十

八、九十七年決議所載,雖可認係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而非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或決議,惟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是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應認有效。上開違反規約之決議,非自始無效,倘經權利人之承認,仍應認有效。上訴人既稱嗣已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贈與及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復執調解書辦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堪認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員已承認該公業與陳芳標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行為,依上說明,應認贈與契約與該物權行為均生效力。上訴人指七十八年決議、九十七年決議違反規約而不生效力云云,尚難憑採。另系爭公業之合約鬮書雖載有「其田永遠合耕,各房不得私議分析」等語,惟合約鬮書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協議,非不得經派下員決議變更;且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系爭公業將土地移轉予特定之派下員,縱違反合約鬮書之約定,亦非當然無效,陳芳標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其標的非自始客觀不能,是上訴人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據,指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亦無可取。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甲方(即陳芳標)辦理分割時,無條件提出過戶登記,一切證件(杜賣證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完稅證明)交乙方(即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費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負擔」,依該約定,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時,陳芳標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系爭公業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陳芳標,斯時洪何束即得請求陳芳標履行義務,其請求權時效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但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附帶各項稅金,與移交不動產以前之份額由甲方負擔繳清,與移交不動產以後之份額由乙方負擔」,可見洪何束於出賣人移交系爭土地後負有繳納各項稅金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八十二、八十七、

九十二、九十七、九十八至一○○年度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若非經陳芳標或上訴人提供地價稅繳納單或告知應繳數額,洪何束或其繼承人如何繳納地價稅,堪認陳芳標或其繼承人就洪何束及其繼承人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為默示承認,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因而中斷。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要求其繳納地價稅以填補損害,其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云云,尚難憑採。而洪何束死亡後,其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洪輝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四,其餘被上訴人各取得七分之一,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各該應有部分。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三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陳芳標應無條件提出過戶登記之一切證件交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所生費用全由洪何束負擔,可見陳芳標僅有配合辦理完稅證明並為交付之責,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上訴人三百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履行債務,雖可認其承認該雙務契約存在,但如僅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未以義務人身分是認他方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僅憑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即謂其承認他方之請求權存在,他方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債務人即陳芳標或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無非以陳芳標或上訴人提供地價稅繳納單或告知應繳數額,要求洪何束或其繼承人繳納地價稅等情為其依據。惟陳芳標或上訴人請求洪何束或其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非以義務人地位,向洪何束或其繼承人表示是認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如何得憑該行為,即認陳芳標或上訴人已默示的承認?原審遽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為由,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未免速斷。又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既無可維持,對待給付亦失所依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審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陳芳標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時,即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復稱: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所稱之「辦理分割時」,係指陳芳標自系爭公業受讓系爭土地時,均不爭執,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基於陳芳標與系爭公業間之贈與契約,與系爭公業成立調解,並於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自上開時點起算,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見一審卷一五五頁、原審卷八八頁)。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究應自何時起算?且原審既認系爭公業七十八年之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不符合規約第六條之規定,係事後經派下員過半數承認始生效力,則於該決議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前,洪何束得否請求陳芳標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權時效可否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亦非無疑。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以資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