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以伊及訴外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還,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上開金額本息之支付命令(○○○年度司促字第○○○○○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乃持以對伊為強制執行。嗣伊向台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年度重訴字第○○○號),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七日提出書狀,檢附伊已清償八百三十二萬元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得為系爭債務部分清償之證明。該約定書係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如經斟酌顯足以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系爭債務為可分之債,伊及○○○公司各負一千四百萬元債務,伊既已清償八百三十二萬元,即僅欠五百六十八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伊給付超過五百六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台中地院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之餘地,是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以該款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人所支付之八百三十二萬元係用以向伊買回○○○公司之股票,與系爭支付命令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公司向伊借款二千八百萬元未依約清償,於九十九年間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命上訴人及○○○公司應給付伊二千八百萬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於一○○年一月四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上開再審事由,應僅適用於前訴訟已進行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之實質審理程序者,至前訴訟未經實質調查審理程序者,自無所謂「未經斟酌」之情形,無從適用或準用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除應具狀表明當事人及法院之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依同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是以法院就支付命令之核發,應不訊問債務人,亦無就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進行實質之調查、辯論,而僅係就債權人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有理由者即為裁定。
蓋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證物之有無,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法院僅依據債權人單方聲請意旨,即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標的及其數量、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為裁定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應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法院就支付命令不需調查證據、斟酌證物,未進行實質審理之言詞辯論程序,難認有所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足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及認定事實,除有同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人請求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約定書可證明已為部分清償云云,該約定書之有無,原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項,要與是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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