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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八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朝旭
- 被上訴人
- 胡智凱
- 被上訴人
- 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黃奕睿
- 被上訴人
- 呂亞哲
- 被上訴人
- 陳郁惠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錦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柯俊輝
- 被上訴人
- 曾炳霖
- 被上訴人
- 陶鴻文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上訴人
-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陽明
- 上訴人
- 顧熾松
- 上訴人
- 顧景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嘉宏律師
- 上訴人
- 池啟光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上訴人
- 楊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上訴人
- 林 春
- 訴訟代理人
- 洪錫欽律師
- 上訴人
- 曾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之上訴及㈡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顧景陽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顧景陽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一○○年九月五日變更為顧陽明,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惟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本院以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以對造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及曾志忠為連帶債務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池啟光、楊俊德、林春等三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對於各連帶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曾志忠,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投保中心主張:對造上訴人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為總經理,第一審共同被告顧名珠為財務協理,謝振益為業務協理兼董事,張大方為監察人,上訴人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下稱池啟光等四人),分別為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電子行銷部協理,均明知訴外人KING BRINGHT公司(下稱K公司)係池啟光以友人白陽泉名義在香港設立之紙上公司,而Tech Label(BVI )(下稱T公司)為金雨公司境外之紙上子公司,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期間,利用上開公司偽作 CPU買賣交易,即由林春依據夆典公司訂單數量,先傳真訂購單給顧名珠,再由顧名珠以T公司名義製作出貨發票及包裝單後,傳真予林春。而T公司取得貨源方式,係由林春與顧名珠以上開夆典公司與T公司交易模式,仿製K公司出貨予金雨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及貨款流向,俾由金雨公司出貨予T公司,再由夆典公司回售予K公司銷帳。而夆典公司以此虛偽之循環交易共向T公司進貨二十五筆,計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元,賣予K公司貨款為一億零三百零四萬四千元,反虧損八十一萬元,金雨公司則利用與T公司間之母子公司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六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七十六美元,使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公告之各期財務報告(下稱財報)產生虛偽不實之情事。而上開虛偽交易之不實財報資訊,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使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張文英等人(下稱投資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不實財報公告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上半年度財報揭露真實財務狀況)止,因誤信金雨公司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並繼續持有至該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二季財報公告揭露真實財務、業務狀況而股價下跌後,始賣出或無法賣出致受有損害。又池啟光等四人配合金雨公司從事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第一審共同被告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下稱顧名珠等四人)、上訴人顧熾松、顧景陽(下稱顧熾松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游朝旭、胡智凱(下稱游朝旭等二人),係編製、決議通過、公告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各期財報之財務協理、董事、監察人,均未善盡編製、查核、承認財報職責;另被上訴人呂亞哲、陳郁惠(下稱呂亞哲等二人)為被上訴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群智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上訴人曾炳霖、陶鴻文(下稱曾炳霖等二人)為被上訴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皆為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各期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亦未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致金雨公司以不實之財報對外公告,使投資人誤信金雨公司之財報而受有損害,均應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係受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受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爰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金雨公司、顧熾松等二人、游朝旭等二人、池啟光等四人、呂亞哲等二人、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等二人、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應與第一審判決之顧名珠等四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各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二千四百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判決(投保中心對顧名珠等四人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顧名珠等四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投保中心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文理、尤金柱之請求,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後,亦未據投保中心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玆不贅述)。
對造上訴人金雨公司、顧熾松等二人、池啟光等四人則以: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之各期財報並無虛偽不實,且投資人之損害與財報不當間亦無因果關係。金雨公司販賣 CPU給T公司之交易,係由謝振盛委託張大方負責處理,而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各期財報已就其與T公司之交易情形列為「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且進銷貨間獲利六千五百十三點二美元,僅折合十九萬六千元,並無虛偽交易增加營收之動機,顧熾松亦不知有虛偽循環交易之情事。另池啟光等四人未參與金雨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行為,且對金雨公司之財務報告更無申報、編製、通過、承認、公告等權責,均與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要件有間。又投資人於金雨公司之財報已揭露其與關係人T公司之交易,猶貿然從事股票買賣,復未於適當時機進行買賣,致生損害,應屬與有過失。何況投資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游朝旭等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始任金雨公司董事,未參與該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之經營及該季財報、公開說明書之編製,不應令其等對該不實之財報負責。另呂亞哲等二人僅對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之資產負責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進行核閱,不對財報所載事項之真偽進行調查、確認,倘顧熾松等二人有以虛偽交易製造營收成長假象,尚非會計師對於該公司季報表進行之核閱工作所能察覺;況金雨公司該期損益表所示之淨利並未增加,且與夆典公司各自以T公司、K公司所為之交易,均具備相關交易憑證(如發票、訂購單及包裝單),並實際支付貨款,其等已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亦無修正後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至曾炳霖等二人固為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上半年財報、第三季及九十四年度財報之查核簽證(核閱)會計師,然其等就查核(核閱)金雨公司之財報內容,無法看出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有何關聯,或夆典公司收受T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後是否銷回K公司;何況金雨公司之 CPU買賣係屬國際貿易上常見之三角(或多角)貿易型態,即在境外指定交貨予第三人,貨物流程並未經過金雨公司或T公司,必然不會存有驗收文件,其等未發現金雨公司之驗收文件係由國內人員簽收之情,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金雨公司於集中市場發行股票,係屬證交法第五條所稱之發行人,而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謝振益均為該公司董事,並依序兼任總經理、業務協理,張大方、顧名珠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財務協理;另夆典公司之董事長為池啟光、總經理為楊俊德,電子行銷部協理則為林春、曾志忠。金雨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所為之 CPU買賣,係由金雨公司先向K公司訂貨後,再轉售予金雨公司在境外之子公司即T公司,再由T公司出售予K公司之母公司即夆典公司,由夆典公司再將此批 CPU回售予K公司,共計二十五筆,藉此虛增金雨公司營業額一億零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元,核占該公司九十四年銷戶淨額比例百分之十點五四,並於其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之季報、半年報、第三季及年度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認列上開虛假交易所虛增之營收,使該各期財報有關營業收入、營業成本、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產生虛偽不實之情形。又此項虛偽交易涉及四家公司,其交易流程包括出貨、驗貨簽證、會計憑證及付款,且其交易總值逾億萬元以上,並於短時間頻繁、密集之交易,復無實際收受及驗貨,卻製作不實之請購驗收單等違反營業常情之異常交易,倘非顧熾松等二人及金雨公司、夆典公司之相關主管同意並授權,實不可能使跨部門主管配合完成,故其等縱非故意,亦屬嚴重怠忽執行職務而有重大疏失。顧熾松等二人共同為不實之 CPU循環買賣,使金雨公司對外公開之系爭財報為不實之記載,造成營業額成長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之判斷,致投資人買受金雨公司之股票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並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對投資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金雨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對顧熾松等二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池啟光等四人對本件 CPU買賣將編列在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之相關財報及該財報虛偽不實,當亦有所預見及認識,則其因金雨公司財報不實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財報不實與投資人之損害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在投資人以證交法為請求權基礎固然如此,即在投資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時亦然。故池啟光等四人若否認授權人係因善意信賴金雨公司之不實財報始買進股票,且金雨公司之財報不實與授權人所受股價損失間無因果關係,即應由其舉證證明,方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虛假交易,虛增金雨公司九十四年三月至七月之各營業收入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點一八、百分之二十一點七七、百分之三十四點五二、百分之十九點三三、百分之二十五點二六,由其虛增之各月營業收入比例均逾百分之十以上,對提高金雨公司各期之營業額、美化財務報告確有重大之意義與影響,並足使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各期財務報告產生虛偽不實之結果;且金雨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公告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不實財務報告以後,當月股價的最高價即呈上漲趨勢,從九十四年七月最高價每股二十七點七元上漲到同年九月最高價每股三十一點六元,甚至同年十月單月之最高股價更大幅上漲至每股三十二點七五元,則金雨公司於上述期間之股價上漲,自無法排除係受不實財報虛增營業收入之影響所致,亦無法推翻二者間之因果關係。上開不實財報直至金雨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二季財報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揭露該公司真實財務業務狀況,股價因此下跌,則投資人於金雨公司第九十四年度第一季財報公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誤信上開不實財報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並因該公司真實財務業務狀況揭露後股價下跌始賣出或仍持有股票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金雨公司、顧熾松等二人、池啟光等四人連帶賠償。依毛損益法計算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損害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始符公允。
至投資人是否出售其持股及選擇於何時出脫持股,乃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其義務,不能因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所買進之持股,未於財報不實揭露後之適當時期賣出,即謂其等對股價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縱有買賣獲利,係屬出於其個人就市場及理財等資訊之判斷,該利益之產生並非直接基於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引起,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又基於證交不法行為涉及高度之專業判斷,且被害人不易取得證據等特性,投資人實無能力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為,故投資人主張其等至本件賠償義務人違反證交法之不法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提起公訴後,依該起訴書之內容始知悉該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請求之對象,應屬可採。則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檢察官起訴後起算,至投保中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其次,游朝旭等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始經補選為金雨公司之董事,直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之董事會議始知悉櫃買中心等發函質問之事,並未參與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而其等任職董事期間雖有公布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半年報、第三季及年度財報,然本件 CPU循環買賣發生在其二人任職董事之前,其等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自無從要求其等對金雨公司先前之不法行為負責,其二人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合理確信上開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至於呂亞哲等二人係負責核閱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季之財報,另曾炳霖等二人則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負責查核該公司九十四年度上半年及全年財報,及核閱九十四年度第三季財報之會計師。而上開虛假交易之過程,係金雨公司管理階層逾越內部控制程序所為之不法買賣,屬內部控制之缺失,且呂亞哲等二人確有檢視相關「PRRCHASEORDER」之交易憑證,得知T公司係將CPU賣予夆典公司,而夆典公司係一上市公司,經查詢「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工商登錄資料及該公司網站亦均顯示夆典公司為實際營業之公司,另檢視存摺轉帳紀錄,夆典公司確有支付貨款,尚難認上述之 CPU買賣係屬假交易。再曾炳霖等二人執行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上半年財報查核時,係透過香港政府之公司註冊處網站查核K公司之註冊情形,取得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資料,無法認定金雨公司與K公司係屬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義之關係人,且經抽查相關憑證,仍未發現該 CPU買賣業務有違反一般營業常規之情形,相關進銷貨之帳款收付亦未發現異常現象,相關帳款復已全數收回,故將該 CPU買賣應列正常銷貨收入與成本,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所示之「收入列可」之條件並無不符;況金雨公司上開 CPU買賣係屬國際貿易上常見之三角(或多角)貿易型態,由於在境外交貨,貨物流程未經過金雨公司或T公司,按理不進行貨物驗收程序,亦不會存有驗收文件,此經曾炳霖等二人於工作底稿記明;而曾炳霖等二人因未預期會有驗收文件存在,致未抽驗相關之驗收文件,乃未發現金雨公司驗收文件係由國內人員簽收之問題,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再衡以會計師並無公權力,而夆典公司與K公司間之關係及其交易情形復未出現在金雨公司受查核之各項財務及業務文件資料,則曾炳霖等二人無法得知夆典公司是否將貨物回銷K公司,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正當或廢弛或違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投保中心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第二十條之一,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呂亞哲等二人與所屬之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曾炳霖等二人與所屬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因將第一審駁回投保中心對顧景陽請求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顧景陽應與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等四人及顧名珠等四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各本息,而駁回投保中心之其餘上訴及金雨公司、顧熾松、池啟光等四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對游朝旭等二人之上訴及駁回池啟光等四人之上訴部分):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先則以游朝旭等二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經補選為金雨公司之董事,其二人直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次之董事會議始知悉櫃買中心等發函質問之事,且當次會議已出具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繼卻謂無論投保中心所提之聲明書或上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其二人均未參與其內,而為不利投保中心之判斷(原判決七十九至八十頁),其中就游朝旭等二人有無參與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一稱「當日董事會始知悉」,一稱「未參與」,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上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第七項記載:「本聲明書業經本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通過,出席董事五人中,有○人持反對意見,餘均同意本聲明書之內容」(原審卷㈠四四頁),具見游朝旭等二人確有參與上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提出董事會通過,原審竟謂其二人未參與,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而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半年報、第三季及年度財報之公布,係在游朝旭等二人任職董事期間,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斟酌上開各情,徒以本件 CPU循環買賣發生在其二人擔任董事之前,渠等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投保中心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查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本件原審既認池啟光等四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應依照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主張權利受損之投資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八八七號判例參照)。乃原審竟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財報不實與投資人損害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在投資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時亦可適用,池啟光等四人應舉證證明其等之行為與投資人所受股價損失間無因果關係,始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進而為池啟光等四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以上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投保中心及池啟光等四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如當事人對之未為表明,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決定審理方式,並確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查投保中心主張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請求池啟光等四人連帶賠償損害(見一審卷㈠六頁背面),乃屬客觀訴之合併,其合併之型態究竟為何?攸關法院審理之方式,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予敍明。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對呂亞哲等二人、曾炳霖等二人與群智、立本會計師事務所之上訴及駁回金雨公司、顧熾松之上訴暨命顧景陽給付部分):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投保中心未能舉證證明呂亞哲等二人、曾炳霖等二人有不正當或廢弛或違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就此部分與各所屬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並認金雨公司、顧熾松等二人就系爭財報不實應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於法皆無違誤。投保中心及金雨公司、顧熾松等二人上訴意旨,各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池啟光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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