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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

上訴人
孫漢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參加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王 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勝惟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售與勝惟公司;勝惟公司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千萬元之代價售予伊(下稱乙買賣契約),伊再以一億二千八百七十八萬元轉售予訴外人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丙買賣契約)。詎嘉信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間整地時發現系爭土地地底埋藏大量垃圾、柏油石渣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伊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另案判決伊應賠償嘉信公司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他案判決)。伊與嘉信公司成立和解,同意如數賠償本金及利息、一、二審裁判費,計一千九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將系爭土地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且遭嘉信公司求償等情,通知勝惟公司,勝惟公司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轉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受領甲買賣契約價金之日起,附加利息賠償損害,並將該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九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土地時,地下並未埋藏系爭廢棄物,不能排除係伊土地交付後,遭他人埋藏廢棄物之可能。又系爭土地,並非以農耕或畜牧為土地利用之目的,其地力不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減損,價值亦未減少。且勝惟公司於發見土地之瑕疵後,並未於六個月內通知伊有瑕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再伊與勝惟公司之買賣契約,乃特定物買賣,伊已按現狀交付土地,縱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已有瑕疵,伊仍屬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無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伊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稱:勝惟公司於土地交付後,逾六個月始主張土地有瑕疵,其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與勝惟公司間土地之買賣,屬特定物之買賣,於土地出售公告事項規定,本案土地按現況租售及點交,被上訴人以現狀交付土地予勝惟公司,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係交付土地予勝惟公司後始發生,自無適用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勝惟公司,勝惟公司又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售予嘉信公司。

嘉信公司於開挖系爭土地時,發現地下埋藏系爭廢棄物,乃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請求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並賠償嘉信公司所受損害,經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嘉信公司一千六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遭埋藏系爭廢棄物而有瑕疵,伊將遭嘉信公司求償乙情通知勝惟公司,勝惟公司以存證信函將上情轉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受領甲買賣契約起之價金,及附加利息之損害,並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執前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土地於周邊道路及地下水道闢建過程中,確有遭人趁機傾倒埋藏系爭廢棄物之可能,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廢棄物係在其交付土地予勝惟公司之後,即在勝惟公司占有管領期間所發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甲買賣契約成立時或前,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遭人埋藏系爭廢棄物,應屬非虛。系爭土地因埋藏系爭廢棄物,自有瑕疵。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將嘉信公司發見遭埋藏廢棄物而有瑕疵乙事通知勝惟公司,勝惟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知悉有此瑕疵,竟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因罹於六個月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即難認合法生效。況上訴人亦遲至一○○年四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受告知瑕疵之時,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甲買賣契約之價金,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超收買賣價金所獲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次按給付係以特定物為標的者,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則為物的瑕疵擔保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本件甲買賣契約係以特定物為買賣標的,依系爭土地租售公告事項載明:「本案土地按現況租售及點交,不再增設公共設施或改良,申請人請先行至現場勘查。」,而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已以現狀交付,雖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雖自勝惟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仍無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零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屬高雄臨海工業區第四期開發範圍之綜合工業區用地,勝惟公司向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供作設廠使用,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見一審卷㈡第一

九四、一九五頁),而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遭埋藏大量垃圾及柏油石渣等廢棄物時,不予挖除,將致土壤地承載力不足,而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七頁)。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予勝惟公司之土地承載力不足,無法建廠使用,並未符合債務本旨為給付,是否不足採取?仍待斟酌。原審恝置上訴人前述攻擊方法及證據於不論,徒以甲買賣契約係以特定物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已以現狀交付為由,遽為相反之認定,自嫌速斷。其次,系爭土地埋藏廢棄物,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管領期間,遭人埋藏廢棄物,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依首開說明,則勝惟公司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責任?亦非無研求餘地,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原審未詳加推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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