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 上訴人
- 林明富
- 上訴人
- 林明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舟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和然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憲律師
陳峰富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改制前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將資源回收變賣所得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同條第一項各款為運用,非必須為提撥獎勵金之方式運用之,是新莊市公所匯入林佰龍帳戶內之上開獎勵金,要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林佰龍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有關清潔隊員之人事管理,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六七局壹字第二一四三六號函,清潔隊員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中關於「工友管理」之規定,依該規則第三六三條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一項);一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有眷者另予一次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暨眷屬補助費(第二項);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第三項)。林佰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二十一年十個月工作年資部分,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計算為四十五個基數,並按其最後在工時之月餉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實物代金九百三十元計算後,該段工作年資得請求退休金應為八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而林佰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計十二年五個月工作年資部分,其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此段期間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應為五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三元。合計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於林佰龍並無不利,自無上訴人所稱短少給付退休金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