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號
- 上訴人
- 鍾黃麗英
- 上訴人
- 鍾 肇 龍
- 上訴人
- 鍾 亦 翔
- 上訴人
- 鍾 延 駿
- 上訴人
- 鍾 肇 福
- 上訴人
- 張鍾秀梅
- 上訴人
- 陳鍾金桃
- 上訴人
- 陳鍾金菊
- 上訴人
- 藍鍾秋香
- 上訴人
- 鍾 珮 香
- 上訴人
- 蘇 紹 乾
- 上訴人
- 蘇 健 治
- 上訴人
- 蘇 燕 碧
- 上訴人
- 林蘇燕美
- 上訴人
- 吳 添 萬
- 上訴人
- 吳 添 裕
- 上訴人
- 吳 添 國
- 上訴人
- 游吳梅線
- 上訴人
- 周吳秀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至 剛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 朝 湧
- 被上訴人
- 李 朝 煙
- 被上訴人
- 李黃秀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國 煒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 玉 蓮
李 玉 惠
李 汶 芳(原名李玉琴)
李 玉 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抗辯其先祖李合賢早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六月五日向上訴人之先祖鍾阿鳳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付訖價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家屋賣渡證書、領收證及豫約證、土地所有權狀、家屋所有權得喪申告書為證,核與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相符,應堪信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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