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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吳謀焰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
陳雪玲(原名陳婉茜)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上訴人
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盤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盤恒公司)為被上訴人股東,曾指派訴外人江○洋為股權代表人,江○洋個人並被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嗣上訴人經盤恒公司指派接替江○洋,且經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而非登記由盤恒公司為董事,則上訴人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同條第一項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盤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無可取。又盤恒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但因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故有現務尚未了結,其清算程序即未終結,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要件仍然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所引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十六點,係第十七點之誤,此顯然錯誤,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原判決已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受盤恒公司指派補足江伯洋之任期,亦無不備理由之情形,更不影響判決結果。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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