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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謝碧莉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鄭建榮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上訴人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都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簽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並邀同該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及伊暨伊當時之負責人林伯勳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還款之擔保。上揭支票二紙均已兌現,築都公司雖陸續簽發附件二編號 4至7、8至19、20至21之支票復向上訴人借款,但與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竟執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築都公司除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外,復於同年二月至七月間陸續借款,欠款計達二百萬元。築都公司固曾簽發另紙本票供擔保,但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非僅供築都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當次借款之擔保而已,是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築都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除簽發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供清償外,另邀同林宗慶、林伯勳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為還款之擔保,嗣後築都公司已兌現上揭二紙支票。雖築都公司未取回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既未載明凡築都公司自系爭本票簽發時起迄取回時止之所有欠款,均以該本票供作清償擔保之旨,兩造亦未以其他書面作此約定,則衡諸一般用票習慣,系爭本票僅擔保築都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當為常態事實,如供作築都公司日後於不確定日期、不詳原因欠款、不知金額多寡之債務清償擔保,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築都公司歷次借款債務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引用共同發票人築都公司、林宗慶、林伯勳另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原審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以為論據,惟該判決係以築都公司於兌現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支票後,並未取回系爭本票,復陸續簽發附件二編號 4至7、8至19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因而認為系爭本票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除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築都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此後即與上訴人無任何交涉,上訴人亦自陳如附件二編號3-21所示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所借等語,核與築都公司自簽發系爭本票後,與上訴人間尚有如附件二編號3-21所示多筆借貸往來之情形迥異。況且簽發票據後,遲未取回票據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未取回系爭本票,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本票擔保築都公司歷次各筆借款之意。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概括擔保築都公司、林宗慶及林伯勳向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五三號),即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且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伯勳及築都公司之負責人林宗慶因簽發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應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以保證為原因關係其保證範圍為何?主債務有無發生?已否清償?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築都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借貸債務,該債務已經清償,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築都公司歷次借貸債務,且債務迄未清償,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究係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該次抑或歷次所借,其債務已否清償,既各執一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一次性借款之擔保,且已清償,舉證證明之。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係擔保築都公司歷次借貸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能證明,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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