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
- 原告
- 曹愛珍
- 訴訟代理人
- 蔡茂松律師
- 被告
-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貞玲
- 被告
- 王智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對委任(託)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或在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任職之被告王智群存有疑義,故而列被告國華徵信公司為先位被告,被告王智群為備位被告。而本件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糾紛一次解決,不至於因將來法院對契約相對人之認定不同時需另行訴訟,可保障原告正當之利益,另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王智群防禦而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先位聲明之事實: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與訴外人即前夫李冠緯結婚(109年7月6日離婚),原告因懷疑李冠緯外遇,乃透過有人介紹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王智群,於108年11月19日由被告王智群代表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與原告簽訂委託契約調查李冠緯是否有外遇,因被告王智群稱若匯款至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帳戶必須加收3%手續費,若匯至其個人帳戶即無須增加3%手續費,原告乃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名下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王智群在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3萬元則交付現金予被告王智群,此次先支付委託費用8萬元,嗣又陸續委託事務並買斷相關器材,合計先後已支付127萬元(含109年4月30日支付25萬元買斷監視器材之費用,但該次並未委託其他事項)。然被告王智群僅告知原告有拍攝到原告前夫李冠緯與一名女子在路上同行,未發現渠等有何姦情。
⒉原告委託被告並無任何成果,故109年5月1日起原告即未再委託被告,由原告自行監看監視器之錄影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9日查看監視錄影時,發現李冠緯與外遇之女子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李冠緯所購買房屋發生性關係時,即告知被告王智群,被告王智群即為原告找與徵信社配合之律師準備打離婚官司。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與黃珮茹律師見面,已先支付調解律師費用5萬元,提起離婚訴訟律師費7萬元,計支付該律師12萬元費用。
⒊原告與前夫李冠緯於109年5月25日在律師事務所見面協議離婚條件未成,於109年6月19日再行協商,達成離婚協議,前夫李冠緯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分配予原告(依同棟房屋實價登錄約為1190萬元),並於109年7月6日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原告與前夫於109年6月19日達成離婚協議後,被告王智群告知原告該屋價值約1200萬元,故原告須依前開委託契約約定,另行支付前開房屋價款之四成作為酬勞給付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被告王智群乃提供空白本票,指示原告簽發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受款人王智群、發票日期109年6月19日,並於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填寫地址、身分證及手機號碼後交由被告王智群收執,被告王智群並告知原告必須交付400萬元現金以換回前開本票。
㈡承前,關於先位聲明之理由部分:
⒈原告為調查前夫李冠緯是否有外遇,於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4月30日共計支付127萬元費用。被告國華徵信公司為徵信業者,在受委託期間僅拍攝到原告前夫與女子同行之照片,此外即無其他證據。原告於終止與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委託之後,自行由監視錄影發現前夫與外遇女子在前夫所購買房內發生姦情,再與前夫談判離婚條件。前夫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分配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非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功勞,亦非在委任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
⒉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離婚後,取得原告分配財產價值之四成,係以原告離婚為停止條件而取得上開報酬,顯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⒊被告國華徵信與原告之委託關係係於109年5月間既已終止,則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原告與其夫離婚後,取得400萬元本票作為酬勞,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按依民法委任篇規定,受任人處理受委任事務,固得請求報酬,然此項報酬請求權乃係受任人於受委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代價,換言之,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須在委任期間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方能發生,故受任人於終止委任後,就委任人自行處理事務所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即無權請求酬勞或分配利益。又受任人請求委任報酬,其報酬金額必須符合常情,且不能取得因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所取得之利益。本件原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多次與被告國華徵信簽訂委託契約處理調查其丈夫外遇(其實第5次委託契約僅係向被告買斷其安裝針孔拍攝之監視器材,並未再委託被告跟監、抓姦),共支付127萬元,已給付高於常情之報酬。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自行由監視錄影發現其夫姦情,於109年6月19日與其夫離婚,取得其夫名下之一間房屋,此時並非在原告與被告所訂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被告有何權利向原告請求其因離婚取得財產價值之四成?故被告以分配原告所取得財產價值四成為由,而請求原告簽發並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本票,顯無法律依據,非但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且無法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即不得主張對原告有400萬元債權,從而該40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簽發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㈢關於被位聲明之事實部分:
⒈原告於91年4月17日與訴外人即前夫李冠緯結婚(109年7月6日離婚),原告因懷疑李冠緯外遇,乃透過有人介紹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王智群,原告受被告王智群遊說後,與被告王智群訂立多份委託契約,先後並支付費用共計127萬元,(含109年4月30日支付25萬元買斷監視器材之費用,但該次並未委託其他事項)。然被告王智群僅告知原告有拍攝到原告前夫李冠緯與一名女子在路上同行,未發現渠等有何姦情。
⒉原告委託被告並無任何成果,故109年5月1日起原告即未再委託被告,由原告自行監看監視器之錄影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9日查看監視錄影時,發現李冠緯與外遇之女子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李冠緯所購買房屋發生性關係時,即告知被告王智群,被告王智群即為原告找與徵信社配合之律師準備打離婚官司。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與黃珮茹律師見面,已先支付調解律師費用5萬元,提起離婚訴訟律師費7萬元,計支付該律師12萬元費用。
⒊原告與前夫李冠緯於109年5月25日在律師事務所見面協議離婚條件未成,於109年6月19日再行協商,達成離婚協議,前夫李冠緯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分配予原告(依同棟房屋實價登錄約為1190萬元),並於109年7月6日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原告與前夫於109年6月19日達成離婚協議後,被告王智群告知原告該屋價值約1200萬元,故原告須依前開委託契約約定,另行支付前開房屋價款之四成作為酬勞給付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被告王智群乃提供空白本票,指示原告簽發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受款人王智群、發票日期109年6月19日,並於發票人欄簽名、捺指印、填寫地址、身分證及手機號碼後交由被告王智群收執,被告王智群並告知原告必須交付400萬元現金以換回前開本票。
㈣承前,關於備位聲明之理由部分:
⒈查原告為調查前夫李冠緯是否有外遇,與被告王智群簽訂委託契約,共計支付127萬元費用,在受委託期間僅拍攝到原告前夫與女子同行之照片,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而原告就此部分支付127萬元費用,已屬過高。原告於終止與被告王智群委託之後,自行由監視錄影發現前夫與外遇女子在前夫所購買房內發生姦情,再與前夫談判離婚條件。前夫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屋分配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非被告王智群功勞,亦非在委任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
⒉原告與被告王智群簽訂委託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離婚後,取得原告分配財產價值之四成,係以原告離婚為停止條件而取得上開報酬,顯違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⒊被告王智群與原告之委託關係係於109年5月間既已終止,則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原告與其夫離婚後,取得400萬元本票作為酬勞,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依民法委任篇規定,受任人處理受委任事務,固得請求報酬,然此項報酬請求權乃係受任人於受委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代價,換言之,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須在委任期間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方能發生,故受任人於終止委任後,就委任人自行處理事務所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即無權請求酬勞或分配利益。又受任人請求委任報酬,其報酬金額必須符合常情,且不能取得因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所取得之利益。本件原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5次與被告王智群簽訂委託契約處理調查其丈夫外遇(其實第5次委託契約僅係向被告王智群買斷其安裝針孔拍攝之監視器材,並未再委託被告跟監、抓姦),共支付127萬元,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自行由監視錄影發現其夫姦情,於109年6月19日與其夫離婚,取得其夫名下之一間房屋,此時並非在原告與被告王智群所訂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被告王智群有何權利向原告請求其因離婚取得財產價值之四成?原告與被告王智群委託契約所簽訂原告離婚取得丈夫分配之財產後,應給付財產價值之四成予被告,依前所述,此項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且無法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被告王智群即不得主張對原告有400萬元債權;從而,該400萬元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王智群應將原告所簽發該張本票返還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王智群要求原告簽發並交付400萬元本票,係依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之約定,然依該委任書之內容,不論被告王智群或被告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其請求原告給付400萬元並無依據:
⑴依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之內容,受託人係記載「王智群」,並非「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委任書上亦未蓋有國華徵信公司印章,故國華徵信公司欲取得該400萬元本票債權,顯屬無據,被告王智群取得原告簽發之400萬元本票債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⑵依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所提委任書之內容,「一、委託人因…配偶李冠緯…在外通姦行為…委任國華徵信公司…調查蒐證下,送交警方法辦…。」,此顯係以被告完成「蒐證並送警法辦」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然本件因條件不成就,委任書不生效力,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給付400萬元之義務。
⒉依離婚協議書「四、甲乙雙方(即原告曹愛珍與其前夫李冠緯)同意就財產處理如下:(一)登記在甲方(即李冠緯)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房地所有權,應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5日內向地政機關提出該房地贈與過戶手續,過戶手續及稅捐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若該房地尚有銀行貸款或設定或負擔,甲方應於過戶前塗銷並排除,…。」約定,足見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係離婚時夫妻分配財產,並非前夫李冠緯因通姦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⒊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四、「(三)…且就乙方(即原告)主張甲方(即李冠緯)於婚姻期間與蕭○○(按因與本案無關,故從略,真實姓名詳卷,下同)間之來往而有侵害配偶權部分,乙方放棄對甲方及蕭○○之民事求償。…」,原告前夫及第三者蕭○○對其二人通姦行為侵害原告曹愛珍配偶權利並未給予原告任何賠償。然依系爭委任書約定,必須原告從其夫取得賠償,方能請求賠償金總額4成之利益,則原告既未從其夫李冠緯或第三者蕭○○取得任何賠償,被告依委任書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係在被告王智群誤導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王智群,當時原告並不知被告王智群要其填載的票紙就是本票,且因系爭委任書簽訂後正本即由被告王智群保管,因原告已忘記系爭委任書內容,乃請求被告王智群交還系爭委任書以便查看內容,但遭被告王智群拒絕,為何還要簽票紙,但王智群並未再詳加說明原因,僅強勢要求原告立即填載系爭本票,原告只得無奈簽立系爭400萬元本票予王智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王智群,係遭被告王智群誤導所致,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志。
⒌若系爭委任書係被告王智群代表國華徵信公司簽訂,則王智群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無權取得系爭本票權利,故王智群取得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系爭委任書並非以國華徵信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且未蓋用國華徵信公司印章,依法對國華徵信公司不生效力,國華徵信公司亦無權依系爭委任書取得系爭本票。
⒍關於委託期間主張為108年11月19日至109年4月30日,因為原告在109年4月30日有給付25萬元買斷拍攝之錄影帶及器材,這是最後1次的付款,所以雙方訂立的契約是在109年4月30日結束。即便依照109年3月1日的委託契約,有效期間也只到109年5月31日,但原告是在109年6月19日離婚,也不在該期間內,但依照付款紀錄契約應該是在109年4月30日就結束委託,因為該次付款後就沒有再付款了等語。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受款人王智群,票面金額為肆佰萬元,發票日為109年6月19日,票號89680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應將第一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負擔。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王智群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受款人王智群,票面金額為肆佰萬元,發票日為109年6月19日,票號89680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王智群應將第一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智群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妨礙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或本票債權已消滅之事實之舉證責任在原告,今原告所述非但不能證立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而自認係出於契約上之原因,同意給付4成報酬予被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
㈡原告之訴所持理由,不外乎4成報酬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云云,惟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若動輒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誠信原則而動搖其效力,反而使法律喪失安定性,再也無人相信契約及本票。原告曲解兩造之契約係以離婚為條件云云,實則兩造之契約係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條件,且被告也確實完成工作。被告盡力為原告與其丈夫磋商前,其丈夫(及其委任律師)早已言明即使原告去訴訟、去爭取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也要曠日廢時訴訟且頂多爭取到兩三百萬元;被告盡力為原告磋商,爭取到價值一千多萬元的房地時,原告尚且表示感謝,但對於4成即480萬元之金額認為過高,被告同意降為400萬元,原告欣然認同並簽發系爭本票,詎料房地過戶後原告就反悔並拖延付款,旋即將房地再過戶給親人為債權之詐害,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為何懼怕而為債權詐害行為。原告自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法律賦予之權利,所以被告沒有助力云云,實屬逸脫實務生活經驗之見解。按我國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採原物分配主義,也沒有避免訴訟解決的擔保機制;若非透過被告盡力協商,原告如何取得房地原物所有權?且如何可以不透過訴訟即獲償?原告所述,顯與事實相悖。且縱然認兩造約定係以原告離婚為條件,也非必然即屬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無效,否則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發生,子女稱姓之變更、酌定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贍養費、裁判離婚損害賠償等等以離婚為條件或要件之諸制度,難道都是違反公序良俗的制度?原告所述顯然不可採。又兩造間關於4成報酬之約定,有兩造簽署之書面契約明文,足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被告王智群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經理,並代表(代理)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間,僅委任報酬給付方式依約需經過被告王智群名義或被告王智群名下帳戶,收款後被告等如何繳還款項、分配報酬等,則與本件無關,簡言之,該127萬元及系爭400萬元,原告應付款予被告王智群,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債務。原告與被告王智群簽約時,被告王智群即表明身分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經理(業務副總)代表公司簽約,迄今雙方均無爭議,依民法第167條及第169條等,本件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間。原告親自同意「4成」並親自簽發系爭票據,則原告無需依約給付或無需依票據文義負責之理由,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
㈣原告起訴多時,遲至即將辯論終結前,始稱因被告王智群「誤導」或「強勢要求」才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但未明確說明係因詐欺、脅迫、暴力行為或其他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原因,也沒有舉證,被告否認且無從答辯。準此,原告就是在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之情形簽立系爭本票,同時也是民法上願付400萬元報酬的意思表示。
㈤兩造約定無涉民法第72條或第148條規定:原告所提出之判決均涉及以訴訟結果為對價的違法約定,具有賭博或射倖性質,且司法權涉及公益甚大,有其不可交易性。申言之,該等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例事實(私人間報酬成數之約定),完全不相似,並無比附援引之空間。
㈥原告自稱已經支付127萬元,就此兩造並無爭議。系爭400萬元法律關係,與該127萬元,完全相同。亦即,委任契約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間,委任報酬之給付方法係透過被告王智群。是以,匯款款項的指名戶頭,為戶名王智群,本票抬頭,記載為王智群。若非如此,原告起訴理應只列票據受款人王智群為被告,為何要無端列載與票據記載無關之被告國華徵信公司為被告?若該400萬元票據本身為不當得利,是否該127萬元也是不當得利?退步言之,若系爭票據是所謂不當得利,則非常明顯係給付型不當得利,則關於被告等欠缺占有權源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
㈦關於離婚協議書明文:「均同意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如何能夠主張自前夫所得給付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而不是損害賠償。且若該離婚協議書條款可以如原告上開解釋,則原告起訴時為何不提出離婚協議書此等有利之證據?此實是因為該離婚協議書條款與起訴狀之論述相互矛盾衝突,乃遲至被告也希望調查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才不得不提出該離婚協議書。是以,應以被告對離婚協議書條款之解釋較為可採,亦即,原告前夫名下一間房地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就是原告自前夫處所獲「賠償總金額」。
㈧關於委託期間,依照當事人的匯款時間應該是在108年11月就開始委託,直到現在契約都還是繼續有效期間;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並沒有提到委任期間,只有提到內容;原告也認同簽發該系爭本票,如果109年4月30日就沒有任何權利義務的話,為何原告會在10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至於被告為何沒有取得離婚協議書的原因,係因為沒有向原告索取,被告幫忙原告談妥條件,因為原告同意並簽發系爭本票,所以被告認為可以結案了,所以就沒有取得原告與前夫的離婚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有簽署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王智群,原告並已陸續給付127萬元作為委託徵信事項之費用,委託期間從108年11月間開始委託,原告有簽署108年12月18日之委任書、108年12月18日委託契約及109年3月1日委託契約,嗣原告有於109年6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有銀行存摺封面、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108年12月18日之委任書、108年12月18日委託契約、109年3月1日委託契約及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頁、第179-183頁、第233-2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兩造對於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此部分則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后下:
⒈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⑴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
⑵查被告王智群係以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經理人身分,代理被告國華徵信公司與原告簽署上開委任書等契約,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及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間,僅委任報酬給付方式依約需經過被告王智群名義或名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王智群及國華徵信公司具狀不爭執並經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71頁及第194頁),且有上開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系爭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3月1日委託契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3頁),經檢視上開委任書及委託契約,其上之委託人均為原告,受託人欄位之簽名則均由被告王智群簽名,然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已有書明「委任國華徵信公司」等文字明確,而委託契約第四之㈢條亦均載有「本契約有效期限為三個月,若雙方有約定則從其書面約定,到期時如雙方無簽署新約,委託人同意『公司』無條件結案....若對案件有任何疑慮得向『管理處』洽詢...」,於上開委託契約右下角欄位內更均蓋有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印章,並且記載「一、非公司員工_二、未蓋總管理處印章_三、未經主管確認者_以上公司概不負責」等文字,可見委託契約內文所載之公司即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在符合上開文字內容之情形下,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即就委託契約負責,而本件既經被告國華徵信公司當庭主張此等契約效力存在兩造之間,可知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承認其經理人即被告王智群之代理效力,其代理效力自及於本人,又原告有簽署108年12月18日之委任書、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3月1日委託契約,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堪認上開委任書、委託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及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間,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其次,原告有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王智群收下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目前系爭本票則係由被告王智群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持有,則經被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因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王智群代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收下並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持有乙節,亦堪認定。末者,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上開委任書、委託契約所約定內容,屬於私人間徵信等事項之委託,就委託契約內容部分並無何等文字足認顯有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處,至委任書約定內容,則載明因無法接受配偶通姦行為,約定委任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在合法專業調查蒐證下,送交警方法辦」,並約定提供協調獎金,就此等約定內容以觀,此等約定尚屬一般勞務內容及報酬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之處,原告以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為由空言否認上揭委任書等契約效力,尚不足採,均合先敘明。
⑶承前,因委託契約、委任書之委託(任)期間涉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據,兩造乃就上開委託契約、委任書之委託(任)期間互執一詞,業經兩造主張及抗辯如前。然查,就委託契約部分,依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3月1日委託契約第四之㈢條均明載:「本契約有效期限為三個月,若雙方有約定則從其書面約定,到期時如雙方無簽署新約,委託人同意公司無條件結案....」,其中108年12月18日委託契約另有手寫「協助外遇處理至貳月底(2020年貳月底)」等文字,堪認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託契約之效力應係自簽約日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底,而系爭109年3月1日委託契約依前揭約定文字有效期限為3個月,其期間應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至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部分,則未記載契約委任期間,原告則以付款資料為憑主張委託有效期間僅至109年4月30日,然其所舉事證僅係付款資料,仍不足為契約委任期間起迄認定之憑據,又依該委任書第1及2條約定:「一、委託人『曹愛珍(以下簡稱甲方)』因無法接受配偶『李冠緯與第三者(以下簡稱乙、丙方)』在外通姦行為,特循法律途徑,並委任國華徵信公司在合法專業調查蒐證下,送交警方法辦,以調解本人身心上之困擾」、「二、雙方言明視現場證據狀況,乙、丙方若有悔悟願意和解,甲方授權國華徵信公司會同律師與其協調溝通,並簽立任何字據與賠償金額。」,比對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約定事項並對照同日簽署之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託契約所載之「協助外遇處理至貳月底(2020年貳月底)」,顯然原告係以「108年12月18日委託契約」委託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協助外遇處理」,若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就上開通姦情事「在合法專業調查蒐證下」有所獲,則以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授權「國華徵信公司會同律師與其協調溝通,並簽立任何字據與賠償金額。」,是以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託契約及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原告雖均委任被告國華徵信公司,然前者為協助外遇處理之徵信事項之委任,後者則為授權協調溝通並簽立任何字據與賠償金額之委任,是以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雖無約定委任期間,然其委任期間實當搭配對應之系爭108年12月18日即109年3月1日委託契約一併解釋,方屬合理,而依前述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託契約及接續其後之系爭109年3月1日委託契約之有效期間(分別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2月底,及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之委任期間原則上即應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5月31日止,洵足認定。
⑷承上,按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並交由被告王智群代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收下並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持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據係源自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第3條關於4成獎金之約定,然原告則主張已無委任關係,且本件情形與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之約定條件不符,無由簽發系爭本票,是依兩造所述,系爭委任書為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應足是認,是本件自應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內容予以審認。惟查,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之委任期間應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5月31日止,已如前述,然原告與其前夫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間為109年6月19日,已非該委任書約定之委任期間,即難認有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與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已無委任關係,無由依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即有理由。
⑸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之委任期間尚未結束而及於原告與其前夫於109年6月19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時,然查: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第2730號、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委託人『曹愛珍(以下簡稱甲方)』因無法接受配偶『李冠緯與第三者(以下簡稱乙、丙方)』在外通姦行為,特循法律途徑,並委任國華徵信公司在合法專業調查蒐證下,送交警方法辦,以調解本人身心上之困擾。」、「二、雙方言明視現場證據狀況,乙、丙方若有悔悟願意和解,甲方授權國華徵信公司會同律師與其協調溝通,並簽立任何字據與賠償金額。」、「三、乙、丙方協調和解之賠償金部份:甲方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4成)付給國華徵信公司為協調之獎金。」,此為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第1、2、3條所約定甚明,且其約定內容並無何難以索解或矛盾相悖之處,自應依契約文字為解釋認定。觀之委任書內容,顯以「李冠緯與第三者在外通姦行為」在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在合法專業調查蒐證下」為前提,在符合「視現場證據狀況」、「授權國華徵信公司會同律師與其協調溝通,並簽立任何字據與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告為原告與原告之夫李冠緯及第三者協調而獲得賠償金,方能請求原告提供「乙、丙方協調和解之賠償金部份」之賠償總金額成數4成為協調之獎金,此為上開委任書契約文字之當然解釋,應甚明確。
②然依原告與其前夫李冠緯訂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四、甲乙雙方(按即原告曹愛珍與其前夫李冠緯)同意就財產處理如下:㈠登記在甲方(按即李冠緯)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房地所有權,應歸乙方(按即原告)所有;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5日內向地政機關提出該房地贈與過戶手續,過戶手續及稅捐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若該房地尚有銀行貸款或設定或負擔,甲方應於過戶前塗銷並排除,使乙方取得乾淨之產權與使用權…。㈡除上開規定外,甲乙雙方婚姻關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債務,均由各自負責,與他方無關。並均同意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㈢雙方確認除本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外,對他方別無其他請求或給付之權利與義務。且就乙方主張甲方於婚姻期間與蕭○○間之來往而有侵害配偶權部分,乙方放棄對甲方及蕭○○之民事求償。如有違反而另行主張提告,乙方應支付甲方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視之,僅有約定離婚後之財產分配,並無約定所謂「乙、丙方協調和解之賠償金部份」,亦未看到到原告有從其夫李冠緯或第三者取得賠償性質金額之約定,然依系爭委任書約定,必須原告經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協調從其夫及第三者取得賠償,方能請求賠償總金額4成之利益,故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以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給付其所得賠償總金額之4成金額,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本即無需依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前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洵有理由。
③至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固以:離婚協議書明文「均同意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如何能夠主張自前夫所得給付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結果,而不是損害賠償,實應以被告對離婚協議書條款之解釋較為可採,亦即,原告前夫名下一間房地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就是原告自前夫處所獲「賠償總金額」云云,為其抗辯。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文字記載,確實並無賠償或相類性質文字之記載,而夫妻離異時就雙方財產之分配進行約定實屬人情之常,尚無從將夫妻離婚時之財產分配約定逕自視為賠償全額之約定之理,否則豈非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財產分配之約定而如有涉及財產者盡屬賠償之約定,此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至離婚協議書約定「均同意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非以夫妻雙方自行約定之財產分配協議取代法律明文之夫妻財產分配方法之意,尚與賠償性質有間,均併予敘明。
⒉關於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被告王智群以系爭上開委任書約定要求原告簽發並交給被告王智群,以作為支付給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賠償總金額4成之獎金,被告係受誤導而簽發等語,而如前述,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應不得依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第3條之約定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給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之賠償總金額4成之獎金,是就原告誤認有此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王智群代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收下,然上開系爭本票被告國華徵信公司並無受領原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乙節,雖為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認定告國華徵信公司應不得依系爭108年12月18日委任書第3條約定要求原告給付獎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均如前述。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自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其誤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王智群代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收下,則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即受有取得上開系爭本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復未能提出其得受領上開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徵信公司受領上開系爭本票屬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其請求均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所為先、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其餘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華徵信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曹愛珍 王智群 109年6月19日 4,000,000元 89680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合 計 4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