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劉新山
- 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下稱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訴字第五五八一號確定判決,與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百餘件重要書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等人侵占於前,無力清償於後,始決議處分被上訴人之公司資產等事實,可推翻前所為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詎原確定判決僅依自由心證,而未依伊所提出書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仍援引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等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逕為伊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五○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又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民國六十九年間適用之商業會計法(下稱舊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以證明劉盛耀等退股、處分廠房土地及機器資產予華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以賠償渠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七千多萬元資金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該等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訴請求伊返還之坐落台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段○○○○地號、同小段八九之五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係由華屋公司執有中,自應以該公司為被告,被上訴人竟列伊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欠缺,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逕對伊為實體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法。此外,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係為華屋公司而占有系爭權狀,卻未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七第一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合併計算其占有時間,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權狀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訴字第五五八一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返還系爭權狀,及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漏未斟酌在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百餘件重要書證,並援引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等情,縱令屬實,乃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在訴訟中所主張之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例未為論駁,亦屬有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皆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且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自行調查之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即使援引刑事確定判決書意旨為裁判之基礎,究與未經任何調查證據,僅憑刑事確定判決書結果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者有間,難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再者,舊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分別係有關商業會計憑證及記帳憑證之分類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顯對於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乃列其為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返還,顯係主張對於上訴人有給付之請求權,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至於依法院判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實際占有系爭權狀,則與當事人適格要件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權狀之實際執有人為華屋公司,應列該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因而以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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