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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舊資料堆中發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盛耀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會議為處分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土地之決議後,分別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在會計王錦惠製作之轉帳傳票四紙(下稱系爭傳票)之公司負責人欄內核章,足證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大會會議記錄為真實云云,為其論據。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客觀上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存在而當時未得使用,嗣後方能使用者,方屬之。而系爭傳票係存置於上訴人平日經常出入、使用之處所,且位於辦公桌旁非隱蔽之資料堆中,上訴人又管領該處所數年之久,系爭傳票所占之空間非大,況原確定事件繫屬法院多年,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應非不知系爭傳票或非不能使用,自難認屬上開規定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司印鑑章等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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