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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彭昭芬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訴人
謝 美 貴
訴訟代理人
傅 雲 欽律師
被上訴人
陳 彥 雄
被上訴人
李 平 常
被上訴人
李 銘 仁
被上訴人
蔡 定 利
被上訴人
蔡吳秀卉
被上訴人
李 明 忠
被上訴人
沈 惠 珍
被上訴人
洪邱金草
被上訴人
林 麗 秋
被上訴人
曾 志 健
被上訴人
洪 彩 月
被上訴人
李 毅 勤(即李宏恒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 蕙 蘋(即李宏恒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 毅 偉(即李宏恒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 美 珠(兼李宏恒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張 朝 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李銘仁、張朝興、曾志健、洪彩月、李明忠(下稱李銘仁等五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將系爭攤位出租之,其等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就上開攤位為使用收益,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仍繼續收取租金,已分別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彥雄、蔡定利、林麗秋、陳美珠、洪邱金草(下稱陳彥雄等五人),雖未就系爭攤位簽訂租賃契約書,然系爭各該攤位現由渠等使用收益,足徵上訴人與渠等就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其等就系爭攤位自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係指租賃雙方依原有租賃條件不定期限繼續租賃而言,則依上開書面之租賃契約書,均註記「甲乙方不續租請於三個月告知對方」等語,堪認系爭租約賦與租賃雙方當事人於三個月前通知即得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利。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已通知李銘仁等五人終止租約,關於系爭攤位之租約應於通知後三個月即同年八月十五日生終止之效力。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與陳彥雄等五人雖未就系爭攤位簽訂租賃契約書,然李銘仁與蔡定利、張朝興與林麗秋所承租者為同一攤位,上訴人與系爭攤位之承租人均有不續租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之習慣,則關於陳彥雄等五人就系爭攤位之租約,亦應於通知後三個月即同年八月十五日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李平常、蔡吳秀卉、李宏恒(由李毅勤、李毅偉、李蕙蘋、陳美珠承受訴訟)、沈惠珍並非系爭攤位之承租人,系爭攤位係由陳彥雄等五人、李銘仁等五人所承租,其租約業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終止,上訴人請求陳彥雄等五人、李銘仁等五人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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