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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請求確認契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
李怡螢
上訴人
李易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李勝順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其所經營雅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箇興公司),向被上訴人(九十五年改制前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伊為人頭股東乃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當時伊分別年僅十七歲、十四歲,均為學生,對於法律規定責任及自身權益並不明瞭,被上訴人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伊當時年齡身份不相當,與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規定相悖,現伊均已成年,依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不承認系爭保證契約效力。李勝順為取得銀行信任,未慎重考量伊利益,即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同意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顯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要與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系爭保證契約應無效等語。求為確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八二四五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後未於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又系爭保證契約簽立時,上訴人雖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借據上除有上訴人之簽章外,其法定代理人李勝順亦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簽章,表示允許上訴人為保證行為,系爭連帶保證行為即為合法。又保證雖屬負負擔之債務行為,將使子女負代為履行之責任,然究非財產之處分,法律並無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難認該行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雅箇興公司登記之股東,分別為李勝順、上訴人、余月仙(李勝順之前妻)、李長福(李勝順之父),並以李勝順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嗣雅箇興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並以上訴人及余月仙、李長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又借款契約簽立時上訴人均未成年,然均自行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法定代理人李勝順則在上訴人簽名上方簽名。嗣系爭借款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被上訴人遂以雅箇興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上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均未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由台南地院換發八十六年執合字第七二○五一號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繼於八十八年間以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長福名下財產,經分配受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債權未償餘額尚有本金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一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分配表各影本等件存卷足稽,自堪信實。按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客觀範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系爭支付命令係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首開說明,就此訴訟標的,自有既判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具既判力,為前提之確認有「系爭借款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之本件確認契約無效之訴,既應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則其提起本訴,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予以裁定駁回。原審為實體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查雅箇興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惟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被上訴人遂以雅箇興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均未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此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基於保證契約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則上訴人自無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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