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羅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鈞玫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育正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出資設立朱牙醫診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與所生二子即訴外人朱○德及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等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人取得牙醫師資格後,應以在朱牙醫診所執業收入純利之百分之六十,按月給付伊至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十二萬元止。被上訴人取得牙醫師資格後,原在朱牙醫診所執業,詎於九十七年四月未知會伊,即轉至伊前夫朱○勝所開設之全○牙科診所執業,系爭協議書未約定朱○德與被上訴人分擔比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二千五百零六萬元,以每月給付十五萬元計算,自九十七年五月起至一○二年四月止五年間,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伊九百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十五萬元至總數(連同上開二百二十五萬元)達九百萬元止;(二)九百萬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一)所示金額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部分本息。另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年僅二十歲,為大學二年級學生,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內容為伊日後須清償上訴人因伊生活與就學所支出的各該費用,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相背離,悖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應清償上訴人所支出的費用,係以伊在朱牙醫診所執業為前提,伊未擔任該診所負責人,亦未在該診所執業,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且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在朱牙醫診所執業迄九十七年四月止,上訴人已取得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超出其依系爭協議書可得請求之金額,又朱牙醫診所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歇業,伊代墊員工薪資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廠商欠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逾上開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六十六年五月六日生)、朱○德為母子,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丙方(朱○德)……係耗盡甲方(上訴人)精神、金錢,單親獨自栽培。……乙、丙方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所欠金額……五千零十二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等人係其含莘茹苦獨力扶養,始得進入牙醫系就讀,並將來得成為牙醫師,乃與被上訴人等人約定,於被上訴人等人自力更生後應為一定金錢之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所欠金額」,係上訴人按扶養被上訴人等人之程度、方法,折計為相當之金錢,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為給付,核屬扶養費用之攤還。查上開款項中,於被上訴人成年前花費部分,乃屬被上訴人未成年前之生活費用,至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就讀牙醫系至完成學業前,實不能期待其工作,應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年滿二十歲後,因補習、重考及就讀牙醫系期間所生學費、生活費等費用,仍屬扶養費用。而扶養係對於尚未成年而無法獨立生活之幼童、年邁需他人協助照料之長者或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原因而無謀生能力者,加以扶助照料,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所需,乃生存權之具體實踐,並具維持家庭倫理與人道之意義。況扶養制度之建立,具有直接實現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之功能,具憲法上重要價值,而有公益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二部分。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生,並為具有公益性之法定義務,倘父母與子女立約償還,無異將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金錢化,害及子女利益,更悖於扶養制度之本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甫年滿二十歲,為牙醫系二年級學生,上訴人即與之簽署應返還上開扶養費用之協議書,使其甫成年即與朱○德須負擔計五千零十二萬元之債務,顯有違父母子女之倫常,且悖於親屬編關於扶養制度之規定,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乃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於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依法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目前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餘元之扶養費用,倘上訴人認扶養之程度、方法不相當,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再由親屬會議或法院定之,尚不得以令被上訴人返還扶養費用之方式為之。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在自力更生後應將收入純利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積欠上訴人金額之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年滿二十歲以上就讀醫學院牙醫系之學生,而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七三頁】記載「……鑑於時下女性多無倫理觀念,唯恐(上訴人)老來仰人鼻息,故乙(朱○德)、丙方(被上訴人)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五千零十二萬元整……日後如婚姻對象與甲方(上訴人)商討或孝心感人,將斟酌催討金額。……甲方存款、○○路○○○號房子由丙方、乙方兩兄弟平分……」所約定之給付,有金額上限,復係按收入純利百分之六十計付,並記載將來減少催討金額及遺產分配之原則,則綜合系爭協議書之標的內容、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因素,系爭協議書是否悖離一般秩序、社會道德及立身處世道理、法則而反社會之妥當性?可否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相對於上訴人,其經濟、學識、經驗等項係處於結構性之劣勢?是否會肇致被上訴人將來難以生存?此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認定,所關頗切,已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逐一詳予探求研析,遽認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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