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陳秀瓊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史錫恩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中庸
- 訴訟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主張向訴外人洪○宗買受系爭三筆土地時,係由被上訴人就○○○之○地號土地簽訂一份契約(下稱A契約),及由伊就○○○之○、○○○之○地號土地簽訂另一份契約(下稱B契約)。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經與A契約原本比對,及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B契約影本有將A契約部分文字、印文、指印塗去,或以其他方法遮蓋,行複筆描繪修飾,更改添加新內容後,重複影印而成情形,難認有形式證據力。證人洪○宗、王○裕、陳隆秋證述各情,及上訴人與洪○宗、見證人巫○卿、林○儐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該B契約影本為真正。原確定判決參酌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洪○宗買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為見證人;其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同意書未表明其亦為出資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訴外人蔡○青受讓其持分時,係以上訴人為受託土地登記名義人;及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立之遺書,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用伊名義登記等語,及其他事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合夥關係,尚無不合。系爭B契約影本縱經斟酌,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以發現該新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理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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