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 上訴人
- 黃美螢
- 上訴人
- 黃建勳
- 上訴人
- 黃正勳
- 上訴人
- 黃智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靚凌律師
- 上訴人
- 黃再春
- 上訴人
- 輔 助 人 黃美螢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黃美瑩、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上訴,其效力及於黃再春,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再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出售其隱名出資而登記為訴外人陳天福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獲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竟未依法申報所得並繳納稅款,經伊查核計算至一○一年七月止,共積欠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黃再春將上開款項中之三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匯入其設於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後,再分別匯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至自己高新銀行岡山分行(現合併為陽信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陽信岡山分行)帳戶、一千萬元至其配偶即訴外人黃吳銀之陽信岡山分行帳戶。嗣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自上開二帳戶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金額提領,再存入其子女即上訴人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下稱黃美螢等人)分別設於陽信岡山分行帳戶,計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取得五百五十萬元,黃智美取得五百萬元。因黃美螢等人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黃再春。縱認系爭款項之交付係依上訴人間之贈與或其他無償法律關係,亦已侵害伊系爭債權,應予撤銷,並返還系爭款項與黃再春等情。爰先位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黃再春對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有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對黃智美有五百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㈠黃再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贈與或其他無償行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交付予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黃智美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應各返還黃再春五百五十萬元,黃智美應返還黃再春五百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黃再春任職金融機構,有沉重業績壓力,加上擔心子女黃美螢等人花錢不知節制,乃要求黃美螢等人將必要開銷及零用錢以外之收入交由黃再春保管,而與黃美螢等人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嗣黃再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還,故黃美螢等人並非受有不當得利。且黃再春尚有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執行,黃再春匯款與黃美螢等人,並未陷於不能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狀態。縱認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然陽信銀行於一○一年三月七日函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此情事,其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黃再春因出售隱名登記訴外人名義之房地,獲有價款,未依法申報所得並繳納稅款,經被上訴人查核計算至一○一年七月止,系爭債款為二千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因而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署)為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署對黃再春、其配偶黃吳銀、其子女黃美螢等人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高雄行政執行署通知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並陳報高雄行政執行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命令、異議狀、高雄行政執行署函、送達證書、呈報起訴證明狀暨民事起訴狀可稽。故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性質上為確認之訴,且因黃再春即債務人亦否認其與黃美螢等人間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因而需列黃再春為共同被告。次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再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若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單純的將財產移轉與他人,而無任何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為其原因行為,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評價為無法律上原因。將自己財產移轉與他人所有,以達到隱匿財產目的之行為,隱匿財產之目的僅能評價為動機,祇有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始得評價為給付之原因。查黃再春獲得價金,存入其帳戶後,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自其中提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匯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至其陽信岡山分行帳戶、另匯一千萬元至黃吳銀陽信岡山分行帳戶。黃再春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自陽信岡山分行自己及黃吳銀之帳戶,依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提領出,再存入黃美螢等人設於陽信岡山分行帳戶,計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取得五百五十萬元,黃智美取得五百萬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黃再春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決、黃再春及黃吳銀之存摺存款取款條、黃再春之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黃吳銀、黃美螢等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黃再春與黃美螢等人間於九十三年四月確有財產移轉給付金錢之行為。黃再春因上開積欠九十三年度所得稅即系爭債權事件,經被上訴人函囑高雄分署對黃再春為行政執行。黃再春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及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於高雄行政執行署具狀答辯關於系爭價款之流向有所不同,然均未表示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日(詳如附表所示)轉匯至黃美螢等人陽信岡山分行帳戶則一,就關於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資金流向,與事實並不相符。堪認黃再春分次匯款與黃美螢等人,係為隱匿所得。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黃再春係以隱匿所得之目的移轉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與黃美螢等人,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十二日及一○二年八月五日前後具狀主張收受金錢之原因已見齟齬,且依黃美螢等人提出之歷年按月交付薪資收入與黃再春保管之金額一覽表,均為自行填載,並無任何佐證,又黃美螢等人上開自行計算個人交付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同,黃再春卻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同時匯大致均等之款項入黃美螢等人帳戶,最後金額僅黃智美為五百萬元,其餘三人均為五百五十萬元,此顯與常情有悖,無從認定黃再春與黃美螢等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終止時間均恰為九十三年四月,且結算款項約為相同,仍難認上訴人主張伊等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非受有不當得利乙節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黃再春對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有五百五十萬元債權、對黃智美有五百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查黃再春於出售房地獲有價款後,即存入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自該帳戶中提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匯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至其陽信岡山分行帳戶、另匯一千萬元至黃吳銀陽信岡山分行帳戶。黃再春再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自陽信岡山分行自己及黃吳銀之帳戶,依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提領出,再存入黃美螢等人設於陽信岡山分行帳戶,計黃美螢、黃建勳、黃正勳各取得五百五十萬元,黃智美取得五百萬元等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其匯款軌跡均得追蹤,能否謂其係隱匿所得,已滋疑義。乃原審未遑審究隱匿者,是在有所得後,即將全部價款隱匿其蹤,令人無從自其帳戶等追及為常情,逕認黃再春分次匯款與黃美螢等人,係為隱匿所得,自有未合。再者,依高雄銀行左營分行檢附黃再春之系爭帳戶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曾提領六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元、六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元為國外匯出匯款,黃再春於左營郵局及台新銀行亦有大筆款項出入,甚至股票買賣頻繁(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至一四八頁),則黃美螢等人所取得黃再春匯入之款項是否為該房地價款,亦非無疑。倘黃美螢等人所取得之匯款非可一概論為該房地價款或非隱匿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黃再春給付黃美螢等人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黃再春提領款項再存至黃美螢等人帳戶之行為,如何自始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之不達,始能證明黃再春該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原審徒以黃再春在行政執行上之陳述與第一審上訴人於書狀之陳述內容不符,當事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竟將舉證責任倒置,自欠允洽。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黃再春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匯款至黃吳銀之陽信岡山分行帳戶一千萬元,既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該款已為黃吳銀所有,黃吳銀再匯予黃美螢等人,係處分自己財產,非屬黃再春對黃美瑩等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從確認或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黃再春匯入黃吳銀帳戶,黃吳銀再匯予入黃美瑩等人帳戶,遽認黃美瑩等人獲有不當利得,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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