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
- 上訴人
- 戚香茹
- 上訴人
- 周穎志
- 上訴人
- 周佳慧
- 上訴人
- 周欣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翊臻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英俊
周英明
周惠子
李建漢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添發出資購買,上訴人固否認周添發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英武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上訴人與周英武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惟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與印章現為被上訴人周英世所持有,且該三筆土地上之房屋先由周添發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周添發死亡後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周英武死亡止,均由周英明、周英世分別將該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而附表所示1、2、3、4不動產地價稅,原由周添發繳納,周添發死亡後至九十八年止,則均由周英世繳納,足認系爭土地係周添發借用周英武名義登記,周添發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周英武間,周英武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即因其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之回復登記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上訴人戚香茹、周佳慧、周欣怡(下稱戚香茹等三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穎志,為無權處分行為,復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追認,自屬無效。則戚香茹等三人即得請求周穎志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戚香茹等三人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戚香茹等三人請求周穎志塗銷該項贈與登記,並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2、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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