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七號
- 上訴人
- 林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妍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淵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欽麃
- 被上訴人
- 陳仲榮
賴欽麃即七彩五金百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陳仲榮係被上訴人賴欽麃即七彩五金百貨行及被上訴人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僱用之司機,陳仲榮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途經肇事地點,因過失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上訴人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四百零四元、為醫療而支出計程車費二萬零二百元、二十一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四萬二千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六百零四元之損害。除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如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二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本息外,其餘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含醫療費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及交通費四千元)本息,上訴人得擴張請求等詞。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暨僱用人責任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仲榮與賴欽麃即七彩五金百貨行,或陳仲榮與東隆公司,分別再連帶給付伊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中一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開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應予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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