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亞賜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謀賜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清月
- 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分配,除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計價外,就被上訴人另行僱工、購料之施作費用,應計入上訴人施作成本,由上訴人負擔部分,亦已意思表示一致。審酌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進度落後,係由被上訴人協助始完成等各情,可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結算精神」約定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上訴人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與另就上訴人得具領之工程款,按該協議書第二條計價方式計算之約定部分,兩者併行不悖。故上訴人除取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計價方式之工程款外,另應負擔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代上訴人僱工、購料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伊得具領之工程款,應僅按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云云,要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於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後,酌量情形,判命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被上訴人則負擔百分之六),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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