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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
吳 蘭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郭清綸(兼郭金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寶貴(兼郭金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正義(兼郭金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卜誠(即郭鈺炎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郭靜慧(兼郭金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 顥(兼郭金賜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煌釮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被上訴人
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製作,定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原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事件),認應剔除該原始分配表次序一、九、十一、十二所列債權,上開剔除之分配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既係伊以債權人身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債權人,且被上訴人等均未依法對原始分配表聲明異議,重行分配時,所增加之金額僅得分配予伊,系爭確定事件之其他當事人不得受增加分配金額之利益,未列入原始分配表之債權人更不得列於更正之分配表中受分配。惟台北地院執行處於一○一年一月五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更正分配表),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分配,仍將系爭原始分配表次序九之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再列入為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九;又被上訴人等既不得對於系爭確定事件所剔除金額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郭清綸、郭寶貴、郭卜誠(郭鈺炎之繼承人)、郭正義、郭靜慧、郭顥(下稱郭清綸等六人)僅得受分配二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其依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三、四、十一、十二分配得三百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增加分配金額八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紫公司)於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二、十較系爭原始分配表所列金額增加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國稅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環保局)原未列入系爭原始分配表,則渠等於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八、十四所分別受分配之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均應剔除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郭清綸等六人於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十一所列其中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部分、次序十二所列其中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剔除、國稅局信義分局於次序八所列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部分、臺北環保局於次序十四所列一千五百四十九元、紅紫公司於次序十其中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均予剔除,並將上開剔除金額及次序九所列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重新分配與上訴人之判決(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九應予剔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事件判決為形成判決,判決效力及於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債權人,系爭確定事件判決理由亦載,剔除之金額非由上訴人所獨得,應由原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國稅局信義分局另以:本件執行法院拍賣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應課徵營業稅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伊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規定以書面向執行法院請求,即符合參與分配之形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此類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對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系爭確定事件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僅判命系爭原始分配表次序十一、一、十

二、九之金額共五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均應剔除,並無上訴人應受如何分配之諭知,第二、三審判決理由內亦說明剔除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獨得,應由原執行法院重行分配與其餘債權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依系爭確定事件判決,自原始分配表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與伊,即非可取。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供優先受償之財產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包括有稅捐債權之稅捐稽徵機關在內;參以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意旨,前項之優先債權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之限制。另系爭確定事件已認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得再以其對執行債務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稅捐債權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主張參與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兩造均應受此判決結果拘束,執行法院亦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執行法院於系爭更正分配表仍將上開債權復列入次序九,自有錯誤,應予剔除。又國稅局信義分局雖於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始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號函就營業稅債權六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五元聲明參與分配,惟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六點及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四點,國稅局信義分局之聲請參與分配者既為優先債權,且符合參與分配聲明之形式,自應將其優先債權予以列入更正之分配表。另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後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北執亥九十一年執地稅執專字第○○○○○○○○號函請執行法院就臺北環保局九千元債權與其他機關公法上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台北地院既將臺北行政執行處列為併案執行債權人,足見臺北環保局即為併案債權人。系爭確定事件雖剔除臺北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原始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惟其理由仍認臺北行政執行處項下金額係應分配予公法上債權機關,顯見臺北環保局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未消滅,而應列入系爭更正分配表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系爭更正分配表所列次序九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既經原審判決認應予剔除,且該部分已告確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自不得再就拍賣所得受分配,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訴人對之再提起本件上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非有理由。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定「效力」之內。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據而更正分配表,自無不當。

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等非前確定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確定事件所剔除之債權應由其獨得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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