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陸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本息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五八二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雖主張該支付命令核發不當,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有間,自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又系爭合約明訂上訴人於簽約時應支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即三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則其依督促程序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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