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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所屬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下稱系爭月薪)。

嗣上訴人片面以業務緊縮為由,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隨即又新僱員工從事相同工作,其非法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應給付伊工作薪資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同日起至回復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十日前給付系爭月薪,暨自各該月次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兩造對逾此部分之請求,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或因抵銷)判決,已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填妥離職單交付伊,並具領資遣費,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返回伊原單位復職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又自請離職,即不得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且伊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資遣費之遲延利息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於其所屬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給付系爭月薪,兩造按年定有一年為期之契約,並無間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九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將嘉義市中興路、維新路、重慶路、上海路及八德路納入路邊收費路段,實施停車收費業務,且自同年一月八日起至四月二十一日止,新增所屬收費中心人員,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四名、收費中心業務員二名,可見上訴人所屬路邊收費業務,並無因委外經營、減少收費路段或收費停車位等因素而減少之情事,該收費中心確有員額需求,至預算之刪減,尚非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業務緊縮之情形,上訴人應依內部實際需求分配人力,其執此為由,預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訂立之僱用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年度經費不敷支應時,應即無條件解僱,被上訴人不得異議,顯已違反勞基法第一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後,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權,應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況被上訴人簽立離職單或領取資遣費,僅係勞動契約終止後應處理之後續相關問題,尚不能遽以認其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另上訴人僱用臨時人員之請示單及僱用契約書,前者記載僱用期限十個月,後者則為一年,且二者所載內容亦未相同,甚至請示單無任何關於復職之記載,參以與其他同遭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第一審共同原告王春雅及訴外人林金月等人,上訴人均以函通知彼等復職並與之簽立僱用契約書,明顯不同處理方式;與上訴人未於原審前審撤回上訴,仍一再爭執終止契約有效,及被上訴人出具之辭職書內容與離職單所填離職原因,則在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爭訟未決之情形下,上訴人既未明示准予復職,且爭執該僱傭關係之存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返回上訴人原單位任職,並非復職一節,堪予採取。上訴人預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終止,既非合法,自是日起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得請求上訴人依約按月於次月十日前給付系爭月薪,及自是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八月間,另任職於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清潔隊之薪資所得後,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尚得請求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如原判決附件),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向上訴人領取之資遣費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加計自其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受領該款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止(共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遲延利息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合計五十萬零六百十八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賸餘可得請求。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復主張抵銷,是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上開抵銷後之餘額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抵銷其自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一○二年一月十日止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一○二年一月十日(應為十一日之誤)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十日前給付系爭月薪,並自各該月次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與聲明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如該主文第三項之給付部分)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主張抵銷之請求,係主張之一方,以其對他方有另一請求權存在(自動債權),而其性質適於與他方請求之債權(被動債權)相抵銷,因而為抵銷,並以主張抵銷之額經裁判者,始發生其既判力。故主張之一方為此抵銷之抗辯時,應先特定其請求,表明自動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其聲明,以決定該抵銷之請求將來既判力之範圍;法院於審理此項抵銷之抗辯時,如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八月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合計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如原判決附件),經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領取之資遣費四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加計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受領該款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其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之日止之遲延利息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合計五十萬零六百十八元互為抵銷,尚欠上訴人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上訴人嗣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受領之資遣費尚有餘額,爰為抵銷之抗辯,惟被上訴人就此抵銷指稱:縱上訴人以資遣費及其遲延利息五十萬零六百十八元主張抵銷,仍欠其八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六元(原法院卷四九頁),上訴人遂於其民事準備書狀㈢抗辯「其(被上訴人)遲延利息之計算標準為何並無說明,故此部分尚無法表示意見」(原法院卷六五頁),究竟上訴人所主張抵銷金額為若干?上開資遣費債權之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事涉有無既判力及既判力之範圍。原審未依前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予以探明,即逕以第一審依被上訴人方面之抵銷主張所計算得抵銷金額為據,因而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之薪資,已有可議。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主張抵銷之請求部分,兩造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究竟係何時適於抵銷而生其效力?依上旨趣,即攸關被上訴人債權額之範圍,原審未遑詳究,遽行判決,亦有待再進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結果,並本其認事、採證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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