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彭昭芬吳麗惠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訴人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上訴人
徐利蘭
上訴人
徐利雲
上訴人
徐稹憶
被上訴人
陳 聆

特別代理人 陳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徐利華以被上訴人詐欺其被繼承人徐永生,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徐利華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爰併列徐利蘭、徐利雲、徐稹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父徐永生(已歿)係大陸撤退來台國軍,徐永生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奉准在原服役之聯勤四四兵工廠營區附近即改編為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嗣信義計畫區重劃,該土地撥交前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管理,被上訴人得知徐永生亟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詐稱其為陸軍官校二十七期工科畢業,陸總部工兵署署長為其舊屬,可順利完成系爭土地申購事宜,致徐永生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負責活動打通關節,徐永生於當日交付三百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一日先後給付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間被上訴人要求徐永生再支付金錢時,徐永生發覺有異,經再三追問,被上訴人告知不能辦理承購,徐永生方知受騙。上訴人為徐永生全體繼承人,繼承徐永生前開債權等情,依繼承、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其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及自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詐欺徐永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十年消滅時效;徐永生給付伊金錢行賄官員,為不法原因之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徐永生佯稱其曾擔任二十六師少將,陸總部工兵署署長為其舊屬,有辦法順利完成系爭土地申購事宜,致徐永生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以一億元為代價,由被上訴人負責活動打通關節,徐永生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共七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間,徐永生發覺有異,委請律師向軍方查證,始知受騙等情,有承諾書及被上訴人之書信可稽。

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書信為其所書寫,其為徐永生辦理系爭土地承購事宜,長達三年多,且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檢附陸總部工兵署准水字第一○二五二號函(下稱一○二五二號函)予徐永生,稱:徐永生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因不符資格,歉難辦理等語。系爭承諾書約定高達一億元之報酬,衡情被上訴人應有不法施詐致徐永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七百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徐永生所受該財產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因上開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徐永生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七百萬元本息之損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徐永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一○二五二號函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及應負賠償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六十萬元,及均自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九日在原審提出陳述狀主張:縱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二年消滅時效,因一○二五二號函已告知被上訴人無法替徐永生辦妥系爭土地承購案,顯然本契約為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見原審更㈠字卷三九、四○頁),並於原審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上訴理由:引用歷次書狀(含一○三年九月九日陳述狀)(見原審更㈠字卷九○頁反面末四行)。原審就此部分之訴,未予闡明究為追加、選擇或其他,亦未調查審認,並敘明是否可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