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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㈢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與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就台北市南京東路中華體育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簽立總包管理契約,由達欣公司為總承包人。上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該新建工程包括鋼構工程等各階段工程,中華基金會依約有分包商指定權。嗣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公司)應中華基金會之邀請參加投標,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依鋼構工程投標須知相關規定,交付其簽發受款人達欣公司、付款人台北銀行(已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票號○○一○○○○○、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押標金本票予達欣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與中華基金會議定分包金額為一億二千七百萬元,經兩造及中華基金會三方簽署確認。迨同年九月十八日,中華基金會與春源公司簽訂鋼構指定分包工程發包意向書,影送達欣公司未據異議。依前開總包管理契約第七條之約定,達欣公司應與中華基金會指定之鋼構工程分包人春源公司成立分包承攬契約,而對春源公司擔負次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契約義務。參以達欣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間先後以召開會議、備忘錄方式,陸續督促春源公司施工進度及指示工項,有與春源公司成立鋼構工程分包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兩造應已成立分包契約。達欣公司遲未給付春源公司工程款,復未盡履行復工開啟工地協助繼續進場施作之協力義務,該分包契約業經春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合法解除。春源公司因此受有南京東路工地現場施作費用六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結構簽證費二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元、油壓頂起系統費用四百八十一萬三千零二十元、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所支付保險費二十一萬元、南京東路工地現場施作與桃園龍潭廠區施作及油壓頂起系統暨結構簽證等工項費用之利潤管理費二百零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之損害,共計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春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達欣公司如數給付本息及返還系爭押標金本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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