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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陳駿璧吳惠郁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訴人
薛淑惠
上訴人
薛正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被上訴人
余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四四號房屋),原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敷和所有,余敷和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植槐,應可推斷余敷和默許王植槐繼續使用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綜觀上訴人薛淑惠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受讓上開房屋,惟於一審法院履勘時之陳述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提出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函、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函及現場照片,足見該屋已因不堪使用而滅失。縱余敷和、王植槐間默示成立之土地使用關係,隨著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薛淑惠,然薛淑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新建系爭同巷四二之一號房屋時,該四四號房屋業已滅失,土地使用關係已消滅,薛淑惠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致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該權利應已失效,其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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