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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魏大喨吳麗惠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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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具律師資格)
被上訴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以標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單價決標)標得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系爭標案招標規格表規定,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應於得標後一周內完成路勘,路勘後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可任意變更,倘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或被上訴人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乃就雙方系爭標案承攬契約之效力附停止條件,即於前揭決標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第一梯次活動日期之前,兩造就旅遊活動內容(包括路線、旅館、餐廳、菜色等),經由路勘具體確認並達成合意之條件成就時,系爭承攬契約始發生效力。兩造於路勘旅遊活動第二天晚餐地點及菜樣時,因被上訴人路勘人員就上訴人指定之胡大海餐廳第一次提出之菜色,並不滿意,但同意第二次提出之菜色,上訴人則不同意該餐廳第二次提出之菜色,擬變更餐廳,雙方就第二天晚餐地點及菜樣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於路勘後提出之行程規劃書、契約書所載餐廳與被上訴人路勘時同意之胡大海餐廳不符,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上訴人迄系爭標案活動第一梯次日期即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均未提出補正,致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依採購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標案承攬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費、營業收益及商譽損失共計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並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原判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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