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燕雪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俊弘
- 被上訴人
- 陳芸皓
- 被上訴人
- 陳芸齡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原法院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八號、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一○二年一月五日止之系爭薪資,經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一○二年一月六日前給付。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一○二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該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嗣於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職後有無故曠職事由,而向被上訴人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薪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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