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蔡愛真(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愛智(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爾平(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爾信(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運廣律師
- 上訴人
- 蔡榮鴻(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榮龍(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侑君(兼蔡廖華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佳麟
- 被上訴人
- 陳佳婧
- 被上訴人
- 陳佳莘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守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深河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遺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廖華英(於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子女及孫即上訴人蔡爾平、蔡爾信、蔡愛真、蔡愛智、蔡榮鴻、蔡榮龍、蔡侑君及伊之被繼承人蔡愛慧(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為辦理蔡深河遺產繼承登記,蔡愛慧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蔡愛真。詎蔡廖華英未經蔡愛慧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蔡愛慧之印鑑,持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蔡愛慧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寄發「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發覺有異,經委託陳守東律師查閱,始得知協議書上繼承人每人均分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遺產,其僅分得一千一百五十四元。蔡廖華英違反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越權代理、代理權之授與未以書面為之等規定,系爭協議遺產分割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命蔡爾平、蔡爾信、蔡愛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又於原審就上開請求撤銷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蔡愛慧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國得無長期工作收入,所有家庭開銷、子女就學、購買房屋及蔡愛慧生病住院化療之龐大醫療費用等,均由母親、兄姊等人幫忙。蔡深河生前曾贈與四百萬元予蔡愛慧購屋,該筆款項遭陳國得挪作投資而虧損,蔡深河恐其照顧、扶助之美意遭辜負,即向蔡愛慧表示,其遺產將由其他繼承人繼承,但會交代兄姊照料生活。蔡深河去世,商議繼承等相關事宜時,蔡愛慧表示願意聽從蔡深河生前安排,放棄繼承遺產。爰由繼承人各自申請印鑑證明,將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交予蔡廖華英,簽立系爭協議書。各該繼承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協議書上「蔡愛慧」之印文固為真正,然依證人即承辦本件遺產登記之代書林文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蔡廖華英一個人委託伊辦理,從頭到尾也只有與蔡廖華英接洽,蔡廖華英表示已經得到所有繼承人授權,蔡廖華英收齊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後,伊向蔡廖華英確認已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調好,才在蔡廖華英家用印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係林文奎受蔡廖華英委任所製作,並由林文奎在其上蓋用蔡愛慧等人之印鑑。被上訴人既否認蔡愛慧有授與代理權予蔡廖華英,尚難僅憑蔡愛慧之印文為真正,即推認其有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國人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出具印鑑證明之原因亦有可能係為按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尚不能僅以蔡廖華英持有蔡愛慧之印鑑證明及印鑑,即謂其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應就蔡愛慧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確有授權蔡廖華英用印之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提出國內匯款單據,是否確係支助(贈與)蔡愛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蔡深河死亡時,遺產總額經核定共計一億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蔡愛慧之應繼分七分之一為一千六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所收受之匯款金額顯不足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縱加計迄於系爭協議書製作前自蔡廖華英所收受之匯款數額,亦不足其應繼分之十分之六。依系爭協議書蔡愛慧僅繼承一千一百五十四元,等同放棄繼承權,衡情若確有同意,於蔡深河死亡後即得辦理拋棄繼承,何以拖延六年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抗辯蔡愛慧生前接受資助,同意不繼承蔡深河之遺產,難謂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又稱:蔡愛慧生前曾表示不准他人插手蔡深河遺產繼承之事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蔡愛慧生前未提告僅為單純之沈默,尚難謂有默示同意之意。被上訴人前自訴蔡愛真偽造系爭協議書刑事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判決理由係認定蔡愛真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用印,不能執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協議書用印係蔡廖華英委由代書林文奎為之,蔡廖華英同時代理蔡愛慧及上訴人與自己簽訂,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得蔡愛慧之許諾,亦未能證明嗣後經同意追認,蔡廖華英無權代理並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應屬無效。上訴人蔡爾平、蔡爾信、蔡愛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蔡爾平塗銷附表一編號1、4、6 所示土地、蔡爾信塗銷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蔡愛智塗銷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土地,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書上「蔡愛慧」之印文為真正,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蔡愛慧有授與代理權予蔡廖華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原審持相反之見解,認上訴人應就蔡愛慧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確有授權蔡廖華英於系爭協議書用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又代理人倘經本人之許諾,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即明。
查蔡愛慧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後,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予蔡愛真,轉交蔡廖華英辦理蔡深河遺產繼承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果蔡廖華英係經蔡愛慧授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能否謂其未得蔡愛慧本人之許諾,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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