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 上訴人
-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鎰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僅限於面積三○○七九.一三平方公尺之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基地。又台中客運票亭所占用位置,地處系爭土地邊緣地帶,占總面積之比率甚小,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之規劃等,縱有影響,其影響程度亦甚輕微,且兩造同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點交系爭土地,並開始計租,系爭土地應堪供上訴人進行開發作業,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六月前又未於系爭土地上動工,是該票亭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酌予扣除二十二日工期,應屬合理。
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本案開發時程計劃,並欲藉由形式上申請變更設計有法定六個月補正期間,達其拖延工期之目的,核與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六個月計一百八十天期間云云,尚非可採。依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除被上訴人同意扣除之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後,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台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成興建工作,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改善,上訴人屆期竟仍未改善,自已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並無不合,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提出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鑑定報告,乃係上訴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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