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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陳林彩屏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被上訴人
廖 劍 秋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政 昌律師
被上訴人
陳 世 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夫陳枝山向法院拍得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梅山段二六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F、G、H、I 部分面積共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土地)上門牌為嘉義縣梅山鄉○○路○○○號房屋(下稱一六八號房屋)、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土地)上門牌為同鄉中正路一二三號房屋(下稱一二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改編前門牌為嘉義縣梅山鄉○○路○○○號)後,於民國六十三年元月,以月租蓬萊食米十五斗,按市價折現條件,將一六八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租與被上訴人廖劍秋之母廖鸞嬌。廖鸞嬌死亡後,廖劍秋於六十七年間繼續承租,因積欠租金,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與陳枝山在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應給付陳枝山房租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其自同年三月起又拒付租金。伊自陳枝山死亡後,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九十八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二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出租一六八號房屋與廖劍秋之權利,並於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終止租約;如認是項終止不合法,伊再以一○一年七月六日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租約既經終止,廖劍秋仍使用該屋及基地,為無權占用。另被上訴人陳世國住用一二三號房屋及基地,亦為無權占有,分別致伊受有相當於土地月租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損害,伊得請求陳世國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年八月十五日止之不當得利,共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並分別請求廖劍秋、陳世國自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另廖劍秋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共欠租金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伊亦得請求給付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租賃關係,求為命廖劍秋遷讓一六八號房屋,返還甲土地與伊,並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本息及自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暨命陳世國遷讓一二三號房屋,返還乙土地與伊,並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本息及自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嗣於原審主張一二三號房屋原為陳枝山與陳世國之祖父陳印(已於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陳世國縱因繼承取得使用該屋之權利,及廖劍秋縱就一六八號房屋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渠等未經伊同意,使用特定位置,即屬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乃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追加聲明為:求為命廖劍秋、陳世國分別將一六八號房屋、一二三號房屋返還與伊及各該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廖劍秋給付十萬一千七百元及自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一千六百九十五元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廖劍秋則以:陳印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有一六八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陳印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陳重勝、陳重雄(下稱陳重勝等二人)繼承。伊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伊姊即訴外人廖昭琴向陳重勝等二人買受一六八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廖昭琴嗣於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將其權利贈與伊,伊已取得該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伊另向上訴人承租該屋二分之一,縱雙方租約已終止,伊為共有人,仍有占用房屋之正當權源。又陳重勝等二人出售該屋時,理應將地上權一併讓與,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上訴人出租之房屋大部分已於七十四年遭政府徵收,梅山市區房價蕭條,每個月十五斗米之租金違反當地租金行情等語。陳世國則以:一二三號房屋為伊祖父陳印所建,陳印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伊繼承陳印之遺產,為有權占用,伊父在該屋居住五十年,其他繼承人同意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枝山向法院拍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一六八號及一二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將一六八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租與廖劍秋,陳枝山死亡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由,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二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出租一六八號房屋與廖劍秋之權利。又一六八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廖劍秋與廖昭琴向陳重勝等二人購得後,廖昭琴復將其購得部分贈與廖劍秋等情,有賣渡證書等可稽。上訴人與廖劍秋就一六八號房屋既均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認皆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權限。又一六八號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未定期限之地上權,陳印為地上權人,廖劍秋買受一六八號房屋時,地上權雖漏未隨同移轉,惟出賣人既擁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房屋無法脫離土地而存在,應認一六八號房屋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廖劍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一六八號房屋云云,為無可採。再者,廖劍秋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付租,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其轉租為由函知廖劍秋終止租約,雖與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不符,不生終止之效力,惟該函已催告付租,嗣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廖劍秋遷讓房地,自有終止租約之意,上訴人與廖劍秋就一六八號房屋之租約關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終止。查一六八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及九一四地號土地,而九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三三平方公尺,業因道路拓寬遭政府徵收,如強求廖劍秋仍按原約定每月相當十五斗蓬萊食米付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參以陳枝山與廖劍秋於八十九年間就一六八號房屋租金成立之調解,已考慮土地徵收後該屋之現況等情,認以該調解成立之金額即每月一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租金及不當得利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廖劍秋給付租約終止日即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五年間之租金十萬一千七百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一六八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本息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次查,陳印為一二三號房屋之起造人,且為坐落基地之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陳世國為陳印之孫,因繼承而為地上權之準公同共有人,對外仍為地上權人,其占用一二三號房屋,為有權占用。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劍秋遷讓、返還一六八號房屋,返還甲土地,及給付租金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並自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元;請求陳世國遷讓、返還一二三號房屋,並返還乙土地,及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並自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四千四百二十五元,於請求廖劍秋給付租金十萬一千七百元本息,及自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一六八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非有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廖劍秋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廖劍秋其餘上訴暨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原判決漏未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

查上訴人係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取得其夫陳枝山向法院拍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六八號、一二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無法經由登記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則上訴人就該等房屋固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廖劍秋、陳世國遷還房屋,自有未合。

又一六八號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廖劍秋對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占用該地非無正當權源,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廖劍秋既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廖劍秋給付占用該地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見一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原審卷㈡第五五頁),洵屬無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廖劍秋、陳世國遷還房屋及廖劍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超過一千六百九十五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請求廖劍秋、陳世國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廖劍秋給付租金超過十萬一千七百元,請求陳世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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