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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謝碧莉詹文馨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
許 錦 榮
上訴人
林 月 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 名 言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 國 隆
被上訴人
林 友 寬
被上訴人
林 怡 宏
被上訴人
葉 錦 娥
被上訴人
秦 茹 莉
被上訴人
何 文 壽
被上訴人
林 哲 民
被上訴人
呂張玉琴
被上訴人
林 文 祥
被上訴人
林 淵 暉
被上訴人
王 春 生
被上訴人
林 錦 坤
被上訴人
林 峻 岳
共同

共同訴訟代 林 永 頌律師

      沈 巧 元律師

      張 天 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錦榮請求確認第二四七號車位為其專有部分、地下停車場及汽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為無效,暨請求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妨害其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停放三輛汽車方式使用停車位、不得發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林月娥請求確認第二四八號車位為其專有,及請求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妨害其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停放三輛汽車方式使用停車位之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錦榮、林月娥分別為位於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內,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第四五六一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一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編號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停車位(下分稱第二四七號車位、第二四八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竟否認伊等對各該車位之專有權利,伊等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又管委會未經法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制訂及逕行公告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三之地下停車場、汽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下合稱系爭管理辦法),並依該管理辦法,以「一車位限發停車證一張及感應卡一張」之管理方式(下稱系爭管理方式),限制伊等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且未經系爭停車場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於該停車場車道位置劃設機車停車格線,提供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之住戶停放機車,並收取費用,侵害伊等就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自屬不法,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為無效。另管委會以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不符規約,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影響其他住戶權益,自應向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已墊付之費用,且不得再以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應系爭費用。再系爭社區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無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出第十四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第七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二條之二所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該選舉自屬無效,應重新選舉,並於規約增訂停車場管理辦法。此外,系爭管理方式係由管委會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決議,伊等因此長年受管委會不當干擾,需忍受生活不便,致無法自由使用系爭車位。許錦榮更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遭被上訴人林錦坤恐嚇、威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此舉並侵害林月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等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許錦榮求為⑴確認第二四七號車位為伊之專有部分;⑵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無效;⑶命管委會不得以系爭管理方式,妨害伊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在系爭車位停放三輛汽車;⑷管委會不得發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⑸管委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系爭費用,並應向二三三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⑹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第十四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管委會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並將停車場管理方式新增訂於規約;及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林月娥則於原審追加為原告,求為⑴確認第二四八號車位為伊之專有部分;及⑵命管委會不得以系爭管理方式,妨害伊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在系爭車位停放三輛汽車;暨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五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另件提起給付之訴,請求排除對系爭車位所有權之妨害,本件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停車場設有一百十四個停車位,依系爭車位所有權狀記載,各該車位僅各占有地下一層建物之權利範圍一百十四分之一,其法律性質顯係「約定專用」而非「專有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位為其「專有」部分,亦非有理。又因上訴人屢將三輛車併排停放於系爭車位而超出停車位格線,侵及車位與車位間之間隙,影響旁邊車輛停放,侵害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並造成社區其他住戶困擾,管委會為維護全體共有人利益,排除對鄰近停車位所有人造成之不便,依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相關規定,制定系爭停車場相關管理辦法,限制每一車位只得停放一輛汽車,自無不法或不當。系爭車位縱屬上訴人專有部分,其等進出車位仍須經由社區共用部分,而該共用部分之管理屬管委會職權,上訴人要求管委會按其使用汽車數量給發停車證、感應卡,實屬無據。另系爭社區因原規劃之三十五個機車停車位不敷使用遭住戶抱怨,而系爭停車場各汽車停車格以外空間,依規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為共用空間,管委會依規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賦予之職權,制定管理辦法,提供停車格以外共用空間予住戶停放機車,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再該停車場機械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機械停車裝置則係共用設施,管委會依規約第十一條規定,以管理費支付系爭費用,並無不合。況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超過平面停車位及系爭費用之兩倍,向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收取之管理費,足以支應系爭費用,上訴人請求向機械停車位使用人追繳修繕費用,亦屬無理。又系爭社區共有七棟及店舖部分,因A棟戶數較多,分配四名管理委員,其餘六棟各分配二名,店舖部分則配一名,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法,不適用規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又因規約未規定「分區分配名額」之選舉方式,故八十九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管理委員之選舉改採「複記法」。內政部所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供參考,並未限制「分區分配名額」選舉須用「單記法」,系爭會議選出第十四屆管理委員,自無不法。另基於民主多數決原則,停車管理辦法是否納入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管委會之職責,上訴人請求管委會重新召開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按規約或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定方式選出管理委員,及將停車管理規定納入規約,均無所據。此外,管委會以外之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就屬社區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所為管理並無不法,且管委會拒絕發給二張以上停車證、感應卡,未損害上訴人人格或其他法益。至被上訴人林錦坤在系爭會議上之發言,屬言論自由範疇,難謂有何不法。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等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停車場位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停車空間,林月娥前於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車位後,於一○○年十二月六日將其中第二四七號車位贈與許錦榮,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太平洋花園廣場停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約書(下稱車位分管契約)可稽。又管委會曾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作為系爭停車場管理之規範準則。另系爭社區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系爭會議,以「不記名複記」方式,選出訴外人林俊宇(店鋪);被上訴人林淵暉、林文祥及訴外人林友松、許耀仁(住A棟);被上訴人林峻岳及訴外人鍾依陵(住B棟);被上訴人呂張玉琴及訴外人林信志(住D棟);訴外人王明聖(住E棟);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友寬(住F棟);被上訴人葉錦娥、何文壽(住G棟);被上訴人林怡宏及訴外人林國隆(住H棟)等人為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固無欠缺,惟系爭車位既位於系爭停車場內,依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各該車位之使用權限,不因其係專有或約定專用而有異。縱系爭車位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其等之使用仍應受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之拘束。兩造間之爭執不在於系爭車位所有權之移轉,而係上訴人對於各該車位之使用權及範圍,故即令判決確認系爭車位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其等仍不能藉以排除規約之拘束,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許錦榮、林月娥請求確認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車位,分別為其等專有部分,不能准許。依規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已授權管委會就系爭社區屬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訂定相關規則。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共用部分,管委會基於該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所訂之管理辦法難謂與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悖。上訴人復未指出系爭管理辦法之制定或其內容有何其他無效之事由,其等僅以系爭管理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確認為無效,並無理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專有部分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仍應受到法令限制,而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條之規定,既屬法令或法律另有之限制,則系爭車位位於系爭社區內,上訴人就各該車位權利之行使,自應受上開法令限制。依系爭停車場平面位置圖,在系爭車位停放之車輛,均需經屬共用部分之車道及管委會設置之出入管制感應卡,始能進出。上訴人將三輛車併排停放於系爭車位時,明顯超出二車位之格線,倘准其請求發給多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供多輛汽車輪流停放,勢必增加管委會就系爭停車場出入安全管理之難度及管理成本,而有礙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關於一車位限發停車證及感應卡各一張之規定,拒絕發給上訴人多張停車證及感應卡,堪認係基於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目的所為管理之合理限制,難認為不當。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不得以系爭管理方式,妨害其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在系爭車位停放三輛汽車,不應准許。依車位分管契約第九條約定,系爭社區各住戶就系爭停車場內機車停車空間本得共同使用,不因其在該停車場內有無特定停車位而異。是管委會依所制定附件三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條規定,准無汽車停車位之社區住戶申請在系爭停車場停放機車,並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與上開車位分管契約之約定無違。況依許錦榮提出之照片顯示,停車場車道兩旁雖有機車停放,然地面未劃設機車停車格。而附件三之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雖未限制機車僅能停放於三十五個機車停車空間,但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顯已就機車停放區域及方式另訂規範,無如許錦榮所稱管委會逕於系爭停車場車道位置劃設機車停車格線,或容任機車停放於車道之情形。管委會基於規約第十九條第一項賦與之職權,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以管理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格以外之共用空間,將劃設汽車停車格以外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提供住戶停放機車,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許錦榮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管委會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亦不應准許。依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支付。管委會在社區住戶共用部分中劃設機械停車設備,以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系爭費用,難認與前揭規定及規約不合。況許錦榮與管委會對機械式車位之數量超過平面車位,且各車位每月管理費為二百五十元之事實,並無爭執,顯見每月就機械式車位所收取之管理費,亦足以支應機械式停車設備每月相關維護費用,而未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不公。許錦榮復無法指出管委會有以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系爭費用,及對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不利之情形,其請求管委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系爭費用,並向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仍難准許。依規約第七條第四項所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年,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會議選出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於一年後即告屆滿。乃系爭社區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選出林俊宇等十五人為第十五屆管理委員,則系爭會議所為第十四屆管理委員選舉自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許錦榮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為無效,不能准許。再系爭社區既已召開第十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第十五屆管理委員,許錦榮請求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即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至應否將停車場管理辦法納入規約,事涉規約內容之變更,依規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無變更規約之權責。許錦榮請求管委會將系爭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約,尤屬不能准許。上訴人主張管委會限制發放停車證及感應卡,侵害伊等對於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且許錦榮因林錦坤之威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林月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等事實,其中在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前發生部分,許錦榮於一○一年八月十三日始起訴請求;另就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發生部分,林月娥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方追加起訴請求,均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另依上訴人主張⑴許錦榮於一○○年十二月六日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林峻岳於同年月二十日之調解惡意缺席,僅委由訴外人林晉輝虛應故事;⑵許錦榮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之調處,林峻岳仍惡意出席,致無法進行調處;⑶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會議開會時,除林竣岳及林友寬外,其他管理委員均缺席,林錦坤並於會中與許錦榮發生爭吵,甚至大發雷霆,摔椅子意圖施暴動粗等事實,其所受侵害者為財產權,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權利或人格法益,上訴人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顯非有據。另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不負應出席調解、調處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且各該人員未出席亦非造成上訴人所稱無法如願使用系爭車位之原因,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縱林錦坤於系爭會議開會時與許錦榮發生爭吵,甚至大發雷霆,摔椅子意圖施暴動粗,然其行為人僅林錦坤一人,對象亦僅許錦榮一人,與其他被上訴人及林月娥無關。況許錦榮自承其主張此事實僅係為表示林錦坤沒風度,衡其情節亦非重大,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給付(賠償)五萬元,尤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許錦榮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林月娥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許錦榮請求確認第二四七號車位為伊專有部分、系爭管理辦法為無效,及請求管委會不得以系爭管理方式妨害其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在系爭車位停放三輛汽車、不得發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與林月娥請求確認第二四八號車位為伊專有部分,及請求管委會不得妨害其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在系爭車位停放三輛汽車)部分:按管理條例所稱「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所謂「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觀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依規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一審調字卷第六○頁),已授權管委會就「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訂定相關規則;系爭管理辦法即係管委會依此項授權所訂定,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十二頁)。乃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三重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新北登字第○○○○○○○○○○號函(下稱第一○一三六○九四四六號函)載:……及註明「本停車場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切結車道恆保暢通」字樣,並領有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核發所在地址證明後,依規定辦理區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登記完畢後,發給申請人所有權狀……等語,足見系爭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車位,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係伊專有部分等情(一審調字卷第四、五、六頁),並提出第一○一三六○九四四六號函、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同上卷第一九頁、二二頁)。則系爭車位究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抑或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攸關其等就車位之使用是否受管委會依規約授權所制定系爭管理辦法(如一車位限發停車證及感應卡各一張規定)之約制。而管委會既否認系爭車位屬上訴人專有部分(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似此情形,可否謂上訴人無請求確認系爭車位為其專有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倘系爭車位係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未經約定為共用部分,系爭管理辦法卻將之納入規範,其效力對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是否不能主張規範其等專有部分者為無效?另有關系爭停車場於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既僅切結車道保持暢通,則該停車場車道部分之產權究屬全部車位所有人專有,抑或約定共用部分?即不明確。管委會逕於系爭停車場車道位置劃設機車停車格線,或容任機車停放於車道,對於上訴人之權益是否不生影響?其等是否不能請求管委會禁止之?凡此,均有待進一步釐清或研求。原審未遑詳細推求及調查審認,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除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外,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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