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 上訴人
- 呼睿蓮
- 訴訟代理人
- 宋皇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泉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語新聞播報之主播,每完成一集錄製之報酬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每週二次,每次為十至三十分鐘,未錄製即無報酬,亦不必至被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憑自身之專業選擇播報新聞之方式,保有一定之給付自主性,被上訴人對其播報方式並無絕對指示權,亦無監督、考核、獎懲之權限,可見上訴人提供勞務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與被上訴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停止錄製節目,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或合作關係,並非行使懲戒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各本息,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勞保、健保費用五萬一千零四十七元本息之損害,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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