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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簡茂雄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上訴人
許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故,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葉人瑋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既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意在確認葉人瑋應返還之金額,及表示督促葉人瑋妥善處理,並無承擔或與葉人瑋共同負擔債務之意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第二審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抗辯之事由存在,而認其應負發票人責任,難謂其違背上開票據法規定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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